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文名

诈骗罪

外文名

crime of fraud

发布机构

全国人大

所属国家

中国

隶属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类似法律

贷款诈骗罪

侵犯对象

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应用领域

法律

释义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立案标准

北京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劫罪等八种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额标准》,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的文件中规定: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并规定: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诈骗罪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河南省

河南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诈骗犯罪,我们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5万元、50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上海市

上海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1997年4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海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诈骗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943次播放03:15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详解什么是诈骗罪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犯罪认定

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与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与招摇撞骗罪界限

诈骗罪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事处罚

刑法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律依据

刑法条文

诈骗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相关法律

《两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辩护词

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单位犯罪

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的行为屡屡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导致这类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因素。单位实施了诈骗罪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论。对此,本文认为诈骗罪应当增设单位犯罪。

一、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就能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践意义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然可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一)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行为的事实中包含着自然人行为的事实,因为任何单位行为都要靠自然人来实施。即使是单位诈骗、杀人,由于单位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必定是需要自然人具体实施完成。但是自然人的行为由于其属于单位成员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而自然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行为吸收了。对于具有双重行为性质的事实,我国刑法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双罚制,即将这种被单位犯罪故意吸收的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重点在于惩罚和教育单位犯罪行为,而自然人仅属于附带的刑事责任主体;二是仅惩罚自然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此种情况,确实存在单位诈骗犯罪故意,但是由于刑事立法中没有将单位纳入犯罪的主体,不能对单位进行惩罚。但是单位诈骗事实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自然人诈骗行为只要成立犯罪事实,就表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具有单位犯罪故意的事实中包含的自然人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刑罚惩罚性。只是由于刑法典规定,不对单位进行惩罚,仅侧重处罚自然人。因此,自然人诈骗事实被单位诈骗事实吸纳的情况,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而否认其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首先,单位成员意志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作为组织体,具有自身独立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识和能力来源于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能力,是其整体成员意识和行为的整合或升华。虽然单位成员的意识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识和行为吸收,而不是代表但成员的个人意识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单位成员需要依附单位整体力量而存在,但单位成员意志尤其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成员的意识对形成单位整体一是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在单位实施具体行为过程中,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表示和行为选择权,具有一定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正是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行为选择权,单位成员也因为其自身的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体现在在单位构成犯罪情形中,就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在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成员就因为自身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而被评价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具有相对一致性。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做出的诈骗、杀人行为,其中也包含着一部分自身利益所做出的,单位利益的实现过程实际上体现了部分单位成员的部分利益。

(三)从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实践基础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新旧刑法中司法解释的对比可以看出,旧刑法对集体、单位实施的诈骗等犯罪,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旧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行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对单位集体诈骗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在新刑法中设置了单位犯罪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后,又不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了呢?有人可能认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即旧刑法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这种司法解释。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但又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吸收为刑法规范,故不能继续做出这种解释。然而旧刑法也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类推制度,而不允许任何人与任何机关作出一般性的类推解释。司法机关以前关于单位集体诈骗的规定既不是司法类推,也不是类推解释。可见,这是与罪行法定原则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上,新刑法颁布以后的一些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显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罚性;无论是从单位行为与自然人行为的关系看,还是从单位成员意志和利益与单位意志和利益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具有刑法理论上的可罚性。

三、诈骗罪追究单位犯罪的立法建议

虽然认为对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用现行刑法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仍建议在以后的刑法修改中应当增加单位诈骗等单位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只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能会放纵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单位成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仅只体现了单位成员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单位的整体利益,具有主观恶性的不只是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包括作为整体的单位;获得利益的不只是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包括作为整体的单位。因此,对于此种行为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2、以现行刑法规定处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涉及到新旧刑法的交替,一些案件会出现了如何对其量刑的难题。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如果是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后,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理应就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然而,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20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有人认为还没有被废止,旧刑法诈骗罪只有数额巨大,据此被告人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使用或者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要高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处刑比自然人犯罪也要轻,若在没有规定单位诈骗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诈骗罪追究,无论是用新刑法还是用旧刑法处刑,都对其显失公平。

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刑终27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国锋,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大庆市红岗区国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垂坤、吴桂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人刘国庆,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案件概述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孙国锋犯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审被告人刘国庆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孙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数据统计

2020年4月8日,最高检召开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检察机关打击网络犯罪工作情况,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截至4月7日,全国检察机关共审查批准逮捕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2718件3275人,审查提起公诉1862件2281人,其中依法批准逮捕诈骗罪1588件1675人,起诉881件926人。[1]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诈骗多少公私财物才构成“数额较大”,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如此。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有一种行为非常容易混淆的就是采用欺骗的手段使得当事人借钱给行为人,但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有意还钱的,只不过,由于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这种情形的欺骗与诈骗是完全不一样的,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就构成诈骗罪。

应用领域

1万次播放02:06表面合法 实属诈骗罪范畴:专家解读“色情陷阱与相亲骗局”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常见问题

(一)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是否会构成诈骗罪?

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符合诈骗罪标准的,同样构成犯罪。但如能得到近亲属谅解的,司法机关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如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会酌情从宽处理。

(二)如不知道交易物为诈骗案赃款/物,通过正常交易获得,是否会被司法机关追缴?

这是一个判断是否为“善意取得”的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比如:(1)对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通常可以对抗司法机关的追缴。(2)对于经拍卖或公共市场上购买的赃物,通常可以对抗追缴。(3)对于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专营专卖物品,不能对抗追缴。(4)如果取得的只是赃物的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比如诈骗人把赃物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就是赃物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追缴。

(三)刑事已判决,还能就同笔款项民事再起诉吗?

不能,如诈骗金额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赃款,则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只要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受害人范围、数额,被害人应先等待执行程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可以将他们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四)诈骗后如主动退赃,可以减免刑罚吗?

可以,主动退赃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形之一。如果诈骗人在一审宣判前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可以根据退赃/赔的情况,免/减刑事处罚或者不被起诉。

(五)案发前已追回的诈骗款,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不计入。在认定诈骗罪数额时,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案例剖析

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诈骗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1、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明知上海市山东南路79弄某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胡某某已死亡,租赁户名无法变更,应由出租人收回房屋的情况下,为获取征收利益,石某某召集俞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共同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俞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25万元后,由石某某出面向胡某某侄女胡某甲、胡某乙共支付40余万元,取得了涉案房屋租赁凭证及胡某某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同年12月,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协商一致,由俞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假冒胡某某配偶,后经石某某操办,通过伪造的张某某户籍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将涉案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张某某。2015年5、6月间,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其控制的张某某并非合法承租人的情况下,仍以张某某名义参与征收,意图骗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1044501.13元),后因案发而未能获得相应钱款。2016年12月28日,俞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次日,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后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黄浦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

2、判决结果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系主犯;俞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俞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案发时石某某等人尚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犯罪预备。辩护人亦列举了多个类似案例,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系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且根据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可以通过订立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故本案中,即使石某某等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石某某等人通过欺骗手段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参与了房屋征收的部分过程,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综上,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属犯罪预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判根据石某某、俞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二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后,房屋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性质均发生了变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4案件评析

该案中,辩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石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一,从协议主体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违背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主体的平等性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双方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特征

2001年《拆迁条例》实行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政府申请拆迁行政许可,获批后由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政府作为裁决者负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主体。而2011年《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另一方主体是被征收人,政府的角色由裁决者变为合同当事人。《征收条例》还将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并非从事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为了完成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行政任务,落实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责任,履行房屋征收管理职能,在签约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具有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

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具有主体平等性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主体平等、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其中,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中合同双方的首要特征,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平等两个方面。主体地位平等,要求合同双方系平等的市场主体,具有缔约与否的意志自由,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欺骗等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平等,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协商、达成合意,互相享有权利,互相承担义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据此,国家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因不符合合同主体的平等性特征,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房屋征收的主体是黄浦区房屋管理局,石某某等人虚假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接受黄浦区房屋管理局委托的上海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的意愿征询、入户调查及房屋评估等。如本案未案发,石某某等人将正式与黄浦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该协议的双方主体无论在地位上还是权利义务上均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平等主体,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第二、从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与合同诈骗罪中以维护市场秩序和财产关系为目的的合同明显不同

首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其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2011年《征收条例》将公共目的性作为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如前所述,《征收条例》还将政府的征收决定作为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中所包含的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相关决策程序讨论决定,补偿资金由公共财政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有浓厚的公权力色彩。征收补偿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虽具有民事合同的形式特征,但实质上受到补偿方案的制约,受制于补偿方案的整体框架,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契约自由。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对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实施和落实,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其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目的和内容上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罪的主要保护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并规范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的主要载体。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包含了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价格、供给需求市场竞争等多种市场要素,具有规范市场秩序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典型特征。因此,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流转关系无关的合同,如主要规范人身关系的婚姻、监护、收养、继承协议,主要规范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协议,主要规范劳动管理关系的劳动合同等,都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黄浦区房屋管理局因旧城区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拟对涉案的山东南路租用居住公房进行征收,并与众多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虽然具有一定的财产内容,但补偿资金由公共财政支出,补偿方案受制于房屋征收决定的整体框架,在本质上体现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和财产流转关系,不能体现供给需求、市场竞争、合同自由等市场要素,在性质上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本质区别。

第三、从纠纷解决方式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争端解决特征,与合同诈骗罪中民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不同

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民事合同。一是行政机关直接利用其优益权,通过解释、变更、解除合同,以及行政监督、行政和解、行政制裁等方法,实现行政目的;二是行政机关通过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行政相对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三是因行政协议具有合同性,有关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等,可参照适用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2011年《征收条例》施行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特征。首先,《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被征收人起诉房屋征收部门属于典型的行政诉讼。其次,《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再次,《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目的是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合同秩序和财产关系。此类合同产生纠纷后,在其对法秩序的侵害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时,应根据民商事法律的规定,以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因此,从纠纷解决方式来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综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骗取补偿款,因该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特殊与普通的关系,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强调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要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通过签订、履行民商事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所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不能构成其他特殊类型诈骗罪的情况下,均可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曹斌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类别:人民法院报案例/某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06.12/二审

1、案情介绍

6月12日,某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曹斌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曹斌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曹斌某继续退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斌某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某市华X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某省爱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某省X晚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爱X系”公司,聘用、安排毕某、蔡生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某省、天津等18个省、市成立众多关联公司。

曹斌某以老年人为主要集资对象,以发优惠券和以年化收益率8%至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通过虚构投资途径、夸大经营规模及投资价值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以达到持续进行非法集资的目的。经审计,曹斌某累计吸收公众资金132.07亿余元,至案发时,造成5516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46.98亿余元本金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爱X系”关联公司,以及曹斌某、徐锦某二人名下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经审计、评估,财产价值7.2亿余元。

曹斌某将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收益、部分对外投资、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

2、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曹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曹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裁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3、法院评论

本案曹斌某等人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引诱群众办理会员卡,以优惠价格出售鸡蛋、大米、酱油等商品,或者定期送洗衣液、肥皂、毛巾等低价值生活用品,以此获取群众信任。频繁召集办理会员卡的群众开会宣传,虚构“爱X系”公司实力、养老产业投资发展前景,安排会员参观未运营的所谓养老设施项目,以较高利息吸引群众投资。通过按月兑现利息,让群众彻底放松警惕,吸引群众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加大投入资金数额,以骗取大量钱财。由于曹斌某等人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只是用后期集资群众投入资金归还前期集资本息,以此维系资金运转,此种方式不可持续,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群众巨额财产损失。在此再次提醒广大群众:珍惜自己的血汗钱、保卫父母的养老钱、守住子女的读书钱。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4、案例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老年人为主要集资对象,以发优惠券和高额年化收益率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通过虚构投资途径、夸大经营规模及投资价值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