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为的背书。

定义介绍

委任背书(Endorsement be Mandate)

非转让背书有两种,一是委任背书(Endorsement be Mandate),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被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二是质权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又称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进行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委任背书是为了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进行的背书。

委任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明确记载授予他人行使何种票据权利,例如:载明委托被背书人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委托被背书人提起诉讼等。应当注意的是,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分类样式

委任背书,是指执票人以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上记载的委托意旨情况,可以分为委任取款背书和隐存委任取款背书。

1、委任取款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或全权委托背书(如《德国票据法》)。指执票人于汇票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亦称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书。国外票据法都有关于委托取款背书的规定,如《日本票据法》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他表示单纯委托收款的含义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该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是,该票据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书的情形下,债务人对持票人抗辨仅以其可以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书而产生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英国票据法》将委任取款背书作为限制背书来规定,如对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限制背书,并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但除非明示准许其转让外,未给予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力。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由此可知,委托取款背书必须在汇票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但是背书人仅取得收取票据的代理权,并非取得票据所有权,票据的权利仍属委托人所有,因此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与实现委托目的有关的一切汇票权利,而不得再认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又称信托背书。是指汇票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即将自己应当享有的取款权委托被背书人(或他人)行使(或处理),但未将此目的记载于汇票上而进行的背书。这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通常的转让背书,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问题,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这种背书作出明显的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为不允许这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己出现这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善意持票人。

效力意思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效力表现

委任背书以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不具有权利移转之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为:

(1)被背书人受委任后,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这里所称的一切权利,不仅仅指票据权利,而且包括票据法上的权利。

(2)被背书人有再背书的权利,不过此时,被背书人仅得再为委任背书,以将其代理权转让于第三人,而不得为转让背书。

(3)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汇票债务人所得对抗背书人之事由均得对抗被背书人,也就是说,委任背书不发生人的抗辩切断效力。

需作说明的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依民法处理。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关系。

意义内容

以委托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记载单纯的委任取款宗旨的背书是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但在实际上,以委托取款为目的而作单纯委任宗旨的记载进行背书的例子并不多见。相反,“在票据上作成形式上的转让背书,并转移票据的占有,但当事人间却存在票据外取款委托的约定的例子比较常见。此种情况下进行的背书,学理上称为隐存委托收款背书。”

然而虽然实践中不乏隐存委托收款背书的实例,但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上都没有相关的条文,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0条第 1款作了明文禁止:持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奇怪的是,台湾地区对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却有不记载“委任文句”的习惯:委任取款背书,应记载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别于转让背书。然而,特定交易习惯上,有不需作此记载者,诸如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自己在金融业者所开立之账户时,依交易习惯并不需记载委任取款目的之文义。所以如此,该金融业者以委任取款为其业务内容之一,执票人将汇票金额存入账户之行为,其实系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后之复合行为。前者系法定委任,后者系消费寄托,单纯记载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单纯记载后者之寄托关系亦不妥当,不作记载之交易习惯于焉形成。

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的内心意思是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而在票据上的表示意思却是转让票据权利。依据民法当中有关意思表示的原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应属于“虚伪表示”,虚伪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依票据法法理,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普通的转让背书在票据外观上没有任何不同,因而应是一种完全有效的票据行为。如何看待隐存委托收款背书呢?在日本旧法时代,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曾引起过较大的争议。最初因虚伪表示而认其为虚伪背书,否认其效力。不过,在该种背书被应用的情况下,被背书人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能背书转让该票据,并且票据债务人由于向被背书人支付了票款而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些都是背书人真正所希望的完全转让背书的效力。因而把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作为虚伪表示、虚伪背书而认定无效。但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以普通的转让背书的形式,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外特别约定委托收款的宗旨,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因此,票据交易上常常使用此种背书,学说和判例也都认同这一点。

与民法相比,票据法应属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认定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看,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人的内心意思确实是委托收款,但将这一意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票据上表示,一部分在特约合同中表示。从整体上来看,背书人的内心意思与其表示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很多国家的票据法对隐存委托收款背书都欠缺明文规定,但毕竟也没有明文禁止,因而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合法性。

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与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相比,没有在票据上体现出委任取款这一目的,在票据外观上与转让背书没有任何区别,所以使用起来很方便。另外,对于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人来讲,他不但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到被背书人处领取票据金额,而且还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被背书人对其持有之票据的贴现而收取对价。从这一意义上讲,隐存委托收款背书要比明示委托收款背书更适用。

此外,隐存委托收款背书便于应用的理由还有:(1)当票据持票人不熟知票据法,不了解明示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以及性质和效力时,可以使用隐存委托收款背书来达到委托收款的目的;(2)想回避采用特殊背书所带来的形式上的烦琐,使用简便的转让背书的形式;(3)票据持票人为了切断由自身产生的抗辩或者为了免除因外国人或其代理人在国内涉诉而带来的限制或损害,而对本国人以转让背书的形式进行委托取款;(4)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进行票据贴现或者因票据交易而取得对价,可以与取款获得相同的经济效果。(5)明示委托收款背书中委任文句的记载会被认为是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不信任,因此,有时被背书人会拒绝接受取款的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