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文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

定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

基本特征

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七条【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殊问题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33条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人体捐献

有权决定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和遗体的主体,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以实施捐献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做出活体捐献时,本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16周岁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

案例分析

案例:徐某申请宣告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案情介绍

【案由】认定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

【案号】(2015)金牛民特字第65号

【案情】申请人徐某申请称,徐某的儿子徐某军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本院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徐某到成都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027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徐某认为此鉴定结论有瑕疵。徐某于2015年3月23日自行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医院提出无精神障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5)字第2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目前无精神病,对其评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27日徐某再次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出具川求实鉴【2015】精鉴244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具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确认申请人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4日徐某的儿子徐某军因需要办理已逝母亲周某的房产继承手续,而其父亲徐某语言表达不清晰,无法正常办理继承手续,向申请本院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徐某到成都某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0278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目前系混合性痴呆的早期表现,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牛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徐某于2015年3月23日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医院提出无精神障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5)字第2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的表现符合无精神病的诊断,其完全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目前对其评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27日许越峯再次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出具川求实鉴【2015】精鉴244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目前对此次鉴定事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徐某遂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徐某举证的法技精(2015)字第21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精鉴244号及本院(2015)金牛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虽然徐某经成都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系混合性痴呆的早期表现,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据此判决宣告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徐某其后两次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均为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当宣告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金牛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宣告申请人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