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这种文书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制作的。公诉书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司法文书,它具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效,是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书面凭证,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得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生动教材。

中文名

公诉书

外文名

公诉

适应机关

检察院

格式

法律文书

使用

刑事诉讼

主要内容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法律依据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1]

文书格式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城检刑诉[2012]1292号

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345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城关区滨河路1号1101室。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兰,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城关区滨河路1号1102室。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最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三、李四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李四邀请赵五、丁六等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以旅游、考察项目为由,采取安排听课、承诺获取高额回报等宣传“纯资本运作”的形式,诱骗赵五、丁六等人申购股份、发展下线骗取他人财物。期间,被告人张三、李四直接发展下线7人,间接发展下线50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汇款凭证、纯资本运作材料、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五、丁六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以申购股份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发展人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小东、李小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及起诉书十一份。

2、被告人张三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四现在兰州市城关区滨河路1号1102室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