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缩写SAR)简称特区,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有助于维持香港与澳门的繁荣和稳定。除此外,中国内地也有经国务院审批的特别行政区,如卧龙特别行政区。

中文名

特别行政区

外文名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别名

特区

特点

实行不同的政治制度

制度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关系

对特别行政区的统一领导

地区

香港澳门

行政区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特殊的行政区划

所属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场

香港国际机场、澳门国际机场

火车站

香港西九龙火车站

下辖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国两制

所谓“一国两制”,又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解决祖国统一问题的重要思想,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的方针将来同样适用于台湾。

实行“一国两制”的重要途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设立特别行政区,用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的各项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

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内,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制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

制度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离的部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

第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三,特别行政区可以保留现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

关系

行政区划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国防
  •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行政
  •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 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 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立法
  •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司法
  • 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性质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一)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中的一个行政单位,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也不是联邦制国家中的成员国。它和其他行政区一样,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中央人民政府领导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服从和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特别行政区建立的政府,只能是地方政府。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单位,不能作出行使国家主权的行为,特别行政区的一切权力是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即不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制度,也不搞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按劳分配和计划经济的经济制度。它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其高度自治权,无论在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范围上,都超过省、直辖市、自治区,构成了特别行政区的主要特色。在立法权方面,特别行政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法律,既不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也不受刑法、民法范围的限制。在行政权方面,享有其他行政区所没有的财政、经济贸易、货币金融、海运、航空、文化教育和治安等方面的管理权。在司法权方面,享有司法终审权,无须上诉到国家最高法院解决。在涉外事务方面,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同时又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可以作为国家代表团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谈判,参加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三)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组成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派人去担任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务。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主要职务的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法官经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所以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是爱国者的政权,而不是无产阶级专政。这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最大特点。此外,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但派驻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性事务。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特点

(1)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祖国内地的政治和经济制度。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实行“一国两制”,即在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大陆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为解决香港、澳门、台湾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的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

(2)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不同于普通地方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特别行政区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与其他一般行政区域不同,它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3)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由当地人进行管理。即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

政治

(一)行政长官

董建华:1996-2002年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1997.7.1就职)

2002-2005年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曾荫权:2005年6月-2007年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2007年7月-2012年6月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

梁振英

2012年6月-2017年6月30日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

林郑月娥:2017年7月1日至今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任行政长官。

何厚铧:1999年12月20日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1999.12.20就职)

2004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9日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崔世安:2009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2014年12月20日至今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

贺一诚:2019年12月20日至今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4]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是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特别行政区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行政机关的职权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3)办理中央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5)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行政机关发言。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1)行政机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2)定期向立法会会议作施政报告;

(3)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4)征税和公共开支必须经立法会批准。

(三)立法会

1、立法会的地位和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人物林郑月娥

立法会行使立法权。

立法会除了行使立法权外,还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

(1)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2)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3)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4)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质询;

(5)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弹劾;

(6)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2、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非中国籍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和由功能团体、选举委员会间接选举,共同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员。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港澳特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地方行政上也采取特别行政区的制度,也是一国两制原则的代表行政措施。现时有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英文: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葡萄牙文:RegiãoAdministrativaEspecialdeMacau、英文:Macao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当地政府的领导人称为行政长官,俗称特别行政区首长(简称“特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立特别行政区,并制订基本法以给予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在各方面(除国防及外交)实行高度自治。

英文缩写:S.A.R=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