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决狱”,是指两汉时期儒家学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皇权的力量要求司法官在遇到律无正文或虽有条文但不符合儒家道德的案子时,根据《春秋》经义断案,实际上赋予《春秋》经义极高的法律效力。

中文名

春秋决狱

外文名

Legal Judgments by Reference to Classics

释义

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

类别

司法制度

核心内容

原心论罪

起始时间

汉晋时期

倡导者

董仲舒

别名

经义决狱

拼音

chūn qiū jué yù

简介

引经决狱是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提倡的一种断狱方式。“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学日益实现官学化。在儒学官学化的影响下,儒家学者往往会利用法官的身份,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或讨论。儒家化的司法官员在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面对汉初制定的体现法家精神的汉律,又不能及时修改刑律和曲解刑律的情况下,采取了直接引用儒家经典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活动的儒家化改造。

两汉时代,从事引经决狱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董仲舒、公孙弘、儿宽、应劭等人。《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东汉时期的应劭也撰有《春秋断狱》。公孙弘少时为狱吏,“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儿宽为奏狱掾,“以古法义决疑大狱”。

汉代的引经决狱,在实现刑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其意义在于,通过直接引用儒家经义来审理案件,确立了一系列儒家化的司法原则,这些儒家化的司法原则形成之后,成为了指导封建社会司法的重要准则,并为儒家经义直接引入刑律进行了司法实践上的探索。

司法原则

无论是董仲舒撰写的《春秋决狱》,还是应劭撰写的《春秋断狱》,均早已失传。程树德著《九朝律考》根据散见的历史资料和《史记》、《汉书》所载,辑录了《春秋决狱考》。从史料里春秋决狱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汉代引经决狱体现了以下司法原则:

(1)亲亲相隐原则,即一定的亲属之间可以隐瞒罪行的司法原则。

(2)原心定罪原则,即儒家所倡导的,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动机的善良与凶恶,来断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给予处罚的司法原则。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3)纲常礼教原则,为了维护“三纲五常”的伦理准则,在汉代的引经决狱中,凡是违背了“三纲五常”准则的,一律要按照《春秋》经义予以严惩。

(4)以功覆过原则,法家是强调功过赏罚分明的,而汉代儒家学者贯彻的司法原则是“以功覆过”,即功过相抵原则。这一司法原则,为封建官僚和贵族的司法特权大开了方便之门。

(5)反对株连原则,与秦汉法家制定的连坐司法原则不同,儒家强调“恶恶止其身”的司法原则,反对株连无辜。

(6)“诛首恶”原则,儒家学者在引经决狱中,严格区分首恶与从犯,严诛首恶,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具有很大意义的。

(7)宽刑宥罪原则,儒家学者从“仁政”角度出发,历来反对法家的严刑峻法,主张德教。因此,在汉代儒家引经决狱中,多有体现宽厚仁政的宽刑原则。《后汉书·何敞传》记载:“(何)敞在职,以宽和为政……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在这里,史书将“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作为“宽和为政”的注释,明显说明了《春秋》决狱崇尚宽刑宥罪的原则。

(8)刑罚适中原则,儒家学者在引经决狱过程中,也并不完全一味主张轻刑。在必要的场合,儒家学者主张刑罚适中,适度发挥刑罚的惩恶作用。这也是儒家学者“德主刑辅”法理思想的体现。虽然主张“以刑为辅”,但是决不主张废刑。在主张“仁政”与“宽刑”的同时,汉代儒家同时主张刑罚适中,应当说是对我国封建社会刑法理论的一大贡献。

影响

从法制的规范性和严格性的形式意义上分析,汉代的引经决狱无疑是针对封建法制的破坏。首先,它破坏了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的权威性。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律一旦制定,法制的理念必然要求严格执行法律。汉代儒家学者引经决狱,将儒家经义置于国家的成文法律之上,必然使法家思想刚刚建立起来的“事决于法”的法制理念遭到破坏,这种藐视法律的破坏作用对于中华法系的法制理念影响至深。中华法系始终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法律理念,与刑律儒家化关系极为密切。其次,它破坏了案件的审理规则,即从适用具有明确性和规范性的国家法律到适用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的儒家经义,为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和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再次,它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原则。先秦时代法家确定的“刑无等级”的平等法律观,被充满着尊卑等级、封建特权、宗法伦理等等一系列等级原则所取代。

然而,引经决狱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却也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首先,引经决狱吸引了当时知识界深入思考法律问题,包括司法问题,这种思考的结果,促进了法理学和律学的进步。许多刑罚问题的探索,对于促进中华法系刑法理论的成熟也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原心定罪”原则对于区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探索;“诛首恶”原则对于区别首犯与从犯的探索;“恶恶止其身”对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理论的探索,等等,这些探索均具有进步意义。其次,引经决狱所包含的宽刑宥罪思想,对于否定法家严刑峻法、极端重刑主义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再次,引经决狱实现了礼与刑在司法领域结合的积极探索,为后世的引经入律,最终实现礼与刑的高度结合积累了经验。

原心定罪原则

“原心定罪”是引经决狱的总原则。汉代儒家对这一原则作过很多撰述。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进行了进一步阐述:“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王充在《论衡·答佞篇》里亦明确指出:“刑故无小,宥过无大,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故贼加增,过误减损。” 

概括起来,众儒家所言其含义无非是:断狱定罪要从犯罪事实出发,但主要的不是看事实,而是追究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状态。凡心术不正,主观为恶,有犯罪动机,即使犯罪未遂,或犯的是小罪,也要加以惩罚和重罚。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即首恶分子,更要加重惩治。相反,如果所犯者动机、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只属于过失,虽然违法也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甚至犯大罪的也可以宽宥。

案例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

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

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

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

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

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譬如一案件,甲乙双方相斗,乙抽佩刀刺甲,而甲之子举杖击乙护父,却误伤了自己的父亲。有人说甲之子犯了“殴父罪”,应当斩首。但引经者从《春秋》中找到这样一例:许国太子给有病的父亲喂药,事先自己没尝一下,结果父亲吃药后就死了。许太子因此犯了杀父罪。但许太子进药是孝心的表现,他未先尝药只是一种过失,并非存心毒害父亲,最后被赦免。据此,引经者认为:父子是至亲,看到父亲与人争斗,自然产生害怕惊慌的心理,见人拔刀刺父,即挺杖救护,本心不是想伤害父亲。据《春秋》之义,此乃属于“君子原心”,应赦而不诛。

第六个案例

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监狱,受尽酷刑。宋光的15岁的外甥霍諝对梁商说:“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故许太子虽杀君而不坐罪,赵盾(春秋时晋国世卿)知道自己的弟弟弑君,却不去讨伐,被史官记为‘赵盾弑其君’。这都是《春秋》垂遗下来的圣王之法,汉朝应当遵循这些原则。今宋光所犯之罪,既然情有可原,却关押多年,终不见审理。所谓君子不偏袒,不结党营私,而这样关押和拷打宋光是正确的吗?”

梁商很赞赏霍諝的才志,又觉得他说得有理,便上奏赦免了宋光。

评价

正面

“春秋决狱”的核心是“论心定罪”,也就是按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及量刑的轻重。其积极作用有:

(一)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有利于封建帝制社会的稳定统一。

“春秋决狱”案件有不少都是用《春秋》中的“君亲

无将,将则诛焉”的原则,对直接危害封建政权和皇权的犯罪给予严惩维护皇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罚株连家族的问题,对减轻秦朝以来的严酷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帮助。“春秋决狱”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当时的汉朝政权统治,并将儒家思想带进法律之中,进一步加强儒家思想对统治阶级的影响力。

(四)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

“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即:《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索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目的纯正合乎道德人情,即使其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失,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所以“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的因素来定罪和量刑。这与法家理论刚好相反。

法家主张人性恶,认为人生来就“性恶”“ ”。所以,每个人时刻都有犯罪动机,都是潜在的罪犯。因此,法家认为在审理案件时用不着探究罪犯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看客观方面,如果某人在客观实施了危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给以处罚。汉律受法家理论影响,只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失之偏颇,结合具体案件,就出现许多有乖人情的情况,如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处理的几个案件都是儒家主张“原心定罪”,强调根据罪犯的主观善恶来定罪量刑,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而不注重犯罪的客观方面,也不全面。但若把儒家理论和法家理论结合起来,则互纠其偏。随着“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的盛行,儒家的精神原则不断地融入法律中去,中国古代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也日益趋于完善。

负面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模糊性,尤其是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也模糊处理,也为后世的“文字狱”等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断案甚至是为惩罚某人而定罪提供一定的依据。

其实际上是扩大了断案者的主观判断影响力,也使断案产生了一定的随意性,从而给最终的断案结果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