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证是国家和地方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制度规定,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取得的证书。

中文名

退休证

时间

1951年2月26日

符合

退休条件

对象

国家和地方机关等工作人员

颁发单位

人事局或市委组织部

性质

证明、证书

定义

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办退休证时,需持退休审批表,照片一张,到市人事局登记备案,加盖公章和钢印。处级以上人员的退休证到市委组织部办理。

退休证

历史沿革

退休制度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关于退休的条件、待遇、安置、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法规的总称。干部退休,是指干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为国家服务到一定的工作年限,或因病残丧失了工作能力,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工作岗位,由国家给予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予以妥善安置和管理。

民主革命时期,干部队伍比较年轻,党政机关和公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待遇上,基本实行供给制。因此,在解放区没有专门制订干部或职工退休的规定。1948年12月27日,由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护条例》中,对公营企业实行薪金制职工的退休作了一些规定。建国后最早的办法是1950年3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简称《退休人员处理办法》)。适用的范围是,过去有退休金之机关、铁路、海关、邮局等单位的职工。当时正处于建国初期,百业待举,财政经济状况还没有根本好转,要在全国职工中普遍实行退休养老的办法,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只能在经济条件较好、过去实行退休金的一些单位实行。

文革后的《退休证》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根据《共同纲领》关于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劳保条例》)。《劳保条例》中有关职工养老待遇的实施范围包括铁路、邮电、航运及有职工100人以上的工厂、矿场。1953年1月2日,随着全国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政务院修正公布的《劳保条例》,又把实施范围扩大到工、矿、交通部门的基建企业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简称《退休处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费开支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规定,是与《劳保条例》平行的。从此,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普遍实行了退休(养老)的办法。

1958年2月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简称《退休暂行规定》)。这个规定,把企业单位实行的《劳保条例》中有关养老待遇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退休办法统一为一个规定,普遍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与职员。

1978年6月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颁布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前者关于干部退休的决定,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后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这个文件,把原来干部、工人实行同一个退休办法,改为分别实行两个办法。在干部中,有一部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他们对革命做出了宝贵的贡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他们除了退休以外,还需要采取担任顾问、荣誉职务和离职休养等办法进行安排。这些办法,对工人是不适用的。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待遇,基本保持一致。

法规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发展还不快,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工人退休、退职造成的自然减员的缺额,原则上应当是那个单位缺的,补充给那个单位,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单位之间进行适当调剂。但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所招收的子女,必须适合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职工退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