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连区,地理名词,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由沿海国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区域。毗连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毗连区又称“邻接区”、“海上特别权”,是指沿海国根据其国内法,在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而设立的特殊海域。

毗连区亦称“连接区”、“特别区”、 “保护区”、 “补充区”、 “尊重区”或“专门管制区”。指邻接沿海国领海,但在领海范围之外一定宽度的海域,是保护沿海国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海域。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中文名

毗连区

外文名

contiguous zone

别名

连接区

类型

航海科技名词

日语

接続水域

历史沿革

海洋划分(毗连区)

在1736年,英国曾通过一个被称为《游弋法》的法律,就是为了专门对付那些在海岸外一定距离内游弋、以寻找机会卸下违禁品的形迹可疑的船舶。此后,其他国家也陆续制订并发展了有关的法律规定。

建立毗连区的主张,最早是由法国学者雷诺在1894年提出的。

为了维护沿海国自身的利益,更好地防止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沿海国希望将某些管辖权利扩大到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内。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虽然没有完全的国家主权,但是可以对某些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惩治的措施,于是毗连区制度应运而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军事、政治、经济斗争发展的需要,给毗连区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如“毗连空间”和“反潜艇识别区”的设想和建议。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的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权力,毗连区的范围不得延伸到从领海基线起12海里以外。后来《海洋法公约》第33条保留了这项规定,但把其范围改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与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法》相比,《国际海洋法公约》在毗连区问题上有如下几点不同之处:第一,取消了毗连区的公海法律地位,这种提法虽然不会影响在该区域内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是已经成为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的一部分了。第二,删去了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划界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合在一起了。第三,宽度从12海里扩大到24海里。所以,毗连区的法律地位和宽度问题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有的国家主张取消毗连区,将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利并入专属经济区;而多数国家则主张保留毗连区,认为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的目的和管辖事项都是不同的。比如任何国家都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征收关税这一权力,但却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公约采纳了多数代表的意见保留了毗连区制度。但对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的毗连区制度做了两点重要修改:1.取消了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2.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从12海里延至24海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可见国家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法律秩序,是为了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

法律地位

毗连区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专属经济区。国家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法律秩序,是为了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1]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领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则下,把毗连区规定为“毗连领海的公海区域”。1982年《海洋法公约》由于把公海的范围规定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和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外,因而把毗连区明确规定为毗连领海的特定水域。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来看,毗连区既不属于国家领水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公海领域,所以,毗连区是由沿海国加以特殊管制的区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的行为。

法律作用

毗连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为防止或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而在毗连区内行使必要的管制。

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辖:(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并在领海之外,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进行必要的管辖的区域且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权。为了防止走私和偷越国境,以及卫生检疫等实际需要,还必须将某些权利扩大到领海之外的一定区域,于是产生了毗连区。[2]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海域种类

毗连区的种类繁多,主要有海关缉私区、移民区、卫生区、中立区、要塞区、渔区、防污染区、安全区等。在50年代,中国在黄海北部设立的军事警戒区、机轮禁渔区,以及80年代初期设立的幼鱼保护区在性质上都属于毗连区。

中国规定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出了规定,包括采取直线基线法,12海里领海宽度,12海里毗连区宽度。对于领海和毗连区的制度的内容,该法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确和具体化。对于外国军用船舶通过中国领海,该法要求须经中国政府批准。[3]

中国毗连区主要的法律规定: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

毗连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 近 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4]

毗连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 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4]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4]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4]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4]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4]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