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功能分类
居住建筑居住建筑主要是指提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使用的建筑物,如住宅、宿舍、公寓等。
公共建筑公共建筑主要是指提供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其中包括:
(1)行政办公建筑 如机关、企业单位的办公楼等。
(2)文教建筑如学校、图书馆、文化宫、文化中心等。
(3)托教建筑 如托儿所、幼儿园等。
(4)科研建筑 如研究所、科学实验楼等。
(5)医疗建筑 如医院、诊所、疗养院等。
(6)商业建筑 如商店、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等。
(7)观览建筑 如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影城、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等。
(8)体育建筑 如体育馆、体育场、健身房等。
(9)旅馆建筑 如旅馆、宾馆、度假村、招待所等。
(10)交通建筑 如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水路客运站等。
(11)通信广播建筑 如电信楼、广播电视台、邮电局等。
(12)园林建筑 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亭台楼榭等。
(13)纪念性建筑 如纪念堂、纪念碑、陵园等。
工业建筑工业建筑主要是指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各类建筑,如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动力用房、仓储建筑等。
农业建筑农业建筑主要是指用于农业、牧业生产和加工的建筑,如温室、畜禽饲养场、粮食与饲料加工站、农机修理站等。
按规模分类
大量性建筑大量性建筑主要是指量大面广、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那些建筑,如住宅、学校、商店、医院、中小型办公楼等。
大型性建筑大型性建筑主要是指建筑规模大、耗资多、影响较大的建筑,与大量性建筑相比,其修建数量有限,但这些建筑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具有代表性,对城市的面貌影响很大,如大型火车站、航空站、大型体育馆、博物馆、大会堂等。
按建筑层数分
1. 低层建筑 指1~2层建筑。
2.多层建筑 指3~6层建筑。
3. 高层建筑指超过一定高度和层数的多层建筑。世界上对高层建筑的界定,各国规定有差异。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规定,民用建筑按层数或高度的分类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 50096—199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1995)为依据来划分的。简单说,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均为高层建筑。根据1972年国际高层建筑会议达成的共识,确定高度100m以上的建筑物为超高层建筑。表1-1列出几个国家对高层建筑高度的有关规定。
高层建筑起始高度划分界限表 |
国名 | 起始高度 | 国名 | 起始高度 |
德国 | >22m(至底层室内地板面) | 英国 | 24.3m |
法国 | 住宅:>50m,其他建筑:>28m | 俄罗斯 | 住宅:10层及10层以上 |
日本 | 31m(11层) | 美国 | 22~25m或7层以上 |
比利时 | 25m(至室外地面) | | |
耐火等级划分
在建筑设计中,应对建筑的防火与安全给与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在选择结构材料和构造做法上,应根据其性质分别对待。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把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划分成四级,一级耐火性能最好,四级最差。性质重要的或规模较大的建筑,通常按一、二级耐火等级进行设计;大量性或一般的建筑按二、三级耐火等级设计;次要或临时建筑按建筑四级等级设计。
对任一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实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能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是为止的这段时间,称为耐火极限,用小时h表示。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2的规定。
| 名称 | | | 耐火等级 | | |
| 构件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防火墙 | 不燃烧体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 承重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0.50 |
| 非承重墙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 墙 | 楼梯间的墙电梯井的墙住宅单元之间的墙住宅分户墙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难燃烧体 0.50 |
展开表格按工程规模分类
| 分类 | 小型 | 中型 | 大中型 | 大型 | 特大型 |
| 展览建筑(总展览面积) | ≤1万 | 1万| — | 3万| >10万 | | |
| 博物馆(总建筑面积) | ≤5000 | 5001~10000 | 10000~20000 | 20001~50000 | >50000 |
| 剧场(座席数) | ≤800 | 801~1200 | — | 1201~1500 | >1500 |
| 电影院 | 总座位数宜小于等于700个,观众厅不宜少于4个 | 总座位数宜为701~1200个,观众厅宜为5~7个 | — | 总座位数宜为1201~1800个,观众厅宜为8~10个 | 总座位数应大于1800个,观众厅不宜少于11个 |
| 体育场(座席数) | 20000以下 | 20000~40000 | — | 40000~60000 | 60000以上 |
展开表格按设计使用年限分类
| 类别 | 设计使用年限(年) | 示例 |
| 1 | 5 | 临时性建筑 |
| 2 | 25 | 易于替换结构构件的建筑 |
| 3 | 50 | 普通建筑和构筑物 |
| 4 | 100 |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 |
按抗震设防分类
- 甲类(特殊设防类):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
- 乙类(重点设防类):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
- 丙类(标准设防类):指大量的除1、2、4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
- 丁类(适度设防类):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
按节能设计标准分类
- 单栋建筑面积大于300㎡的建筑,或单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300㎡但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建筑群,应为甲类公共建筑。
- 单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的建筑,应为乙类公共建筑。
按火灾危险性分类
- 厂房
|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不小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5.助燃气体;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雾滴 |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2.可燃固体 |
| 丁 | 1.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做其他用的各种生产;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
2.仓库
|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4.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5.助燃气体;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2.可燃固体 |
| 丁 | 难燃烧物质物品 |
| 戊 | 不燃烧物质物品 |
按建筑层数分类
1.建筑高度按照防火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分类
| 名称 | 高层民用建筑 | 单、多层民用建筑 |
| 一类 | 二类 |
| 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
| 公共建筑 | 1.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2.建筑高度大于24m以上部分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建筑和其他多种功能组合的建筑;3.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4.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5.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和书库。 | 除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外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 1.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2.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其他公共建筑 |
建筑高度大于100m为超高层建筑
2.一般建筑按层数划分时,公共建筑和宿舍建筑1~3层为低层,4~6为多层,大于等于7层为高层;住宅建筑1~3层为低层,4~9为多层,10层及以上为高层。
列出几个国家对高层建筑高度的有关规定。
| 高层建筑起始高度划分界限表 |
| 国名 | 起始高度 | 国名 | 起始高度 |
| 德国 | >22m(至底层室内地板面) | 英国 | 24.3m |
| 法国 | 住宅:>50m,其他建筑:>28m | 俄罗斯 | 住宅:10层及10层以上 |
| 日本 | 31m(11层) | 美国 | 22~25m或7层以上 |
| 比利时 | 25m(至室外地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