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一部生猪屠宰的行政法规,其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中文名

生猪屠宰条例

法律政策类型

条例

实施时间

1998年1月1日

通过事件

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

对象

生猪

第一次修正

2008年5月25日

第二次修正

2011年1月8日

第三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

第四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

1997-12-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展历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于1998年1月1日实施。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贯彻实施条例 规范生猪屠宰

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和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严格生猪屠宰环节的全过程管理。《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屠宰环节存在的现实问题,健全完善了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为提升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明晰制度措施,夯实动物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责任

一是在动物疫病防控方面。《条例》加强与动物防疫法的衔接,针对非洲猪瘟疫情发生以来,我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暴露出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完善了屠宰环节的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条例》明确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依法查验、记录生猪运输车辆基本情况,并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不同情形设定了相应罚则。切实加强屠宰环节动物疫病检疫检测,对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方面。《条例》强化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进一步严格生猪屠宰环节的全过程管理,着重完善了生猪进入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和不合格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等,并增加了委托屠宰管理规定,明确委托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了生猪屠宰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二、强化管理手段,完善生猪屠宰环节监管措施

一是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条例》明确,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运用风险监测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不同于监督抽检,不属于标准符合性判定,而是基于风险调查及预警的一项前瞻性工作,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落实食品安全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的重要方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也将有力提升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引入随机抽查机制。《条例》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随机抽查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环节,对于规范监管行为,减少权力寻租,具有重要意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依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屠宰厂(场)不定期组织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特定监督检查,以掌握屠宰企业生产的真实状况,进一步强化企业自律意识和守法自觉性。

三是建立健全信用档案。《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企业的信用水平是行业秩序的基础,加快推进生猪屠宰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通过向社会公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营造守信发展、失信可耻的行业氛围,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转变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屠宰行业提升,优化行业结构的有效途径。

三、加大惩处力度,落实“处罚到人”

一是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贯彻食品安全“最严厉的处罚”要求,对照食品安全法,大幅提高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规定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同时,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强化“处罚到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关键。实施“处罚到人”,可以进一步倒逼责任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条例》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除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外均设置了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双罚”。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条例》将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重要力量。相信随着《条例》的公布实施,在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猪屠宰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生猪屠宰主体责任意识将得到进一步增强,生猪屠宰生产经营行为将得到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将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和提升,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将得到进一步提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