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信息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9日
条例内容
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5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首都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政策和措施,保障首都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实行严格的水土资源保护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县水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绿化、市政市容、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为查处水土保持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由水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协作机制,推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和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涉及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款。
第十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区、县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划定水土保持功能区,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和措施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约束性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目标及任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专项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和本市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用地竖向控制的要求,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时附具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放牧和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林下植被保护、修建梯田和树盘、蓄水保墒、节水灌溉、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体给予补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按照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标准,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流域范围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沟道基本保持自然生态状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与的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水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第十六条 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听取流域所在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流域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协商一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可以按照规定承接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应当做好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列明生态清洁小流域工程和设施清单,并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清单和管护协议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和监督,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的管护,由管护协议确定的主体负责。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对参与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二)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四)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公平分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地表裸露面积、降低地表径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排水管网,防止施工扬尘,避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再生建筑材料,减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弃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等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明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并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地表土和废弃的砂、石、土等,应当采取现场堆放、适度调配、集中存放、临时防护等措施,对土石方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减少土石方转运。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优先用于农业种植和园林绿化等生产建设活动。
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土石方管理,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本市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土石方信息服务平台,为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提供信息服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帷幕隔水等技术方法,隔断地下水进入施工区域。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可以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进行施工降水。施工降水应当综合利用,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自土石方挖填工程施工之日起,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的实施或者重大变更、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水土保持监理和水土流失监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未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监测情况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我市位于燕山、太行山和华北平原交界地带,全市总面积16410平方公里,分布有1085条小流域,其中山区小流域576条,平原区小流域509条。本市山区坡陡沟深、地表岩层破碎风化严重,平原区和平原山区过渡带生产建设活动频繁、开发强度大,加之降水时空分布不均,水土流失问题严重,水土流失已成为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突出问题。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实现本市人口、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199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本市以小流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为模式,先后建成生态清洁小流域253条,累计治理面积3232平方公里。为开展水土保持国策建设,建立了3个国家级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和7个水土保持户外教室。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查和后续监管,生产建设单位累计投入水土保持资金200亿元,减少人为水土流失量343万吨。提高科学治理水土流失水平,建成11个坡地径流场、163个坡地径流小区和14个沟道控制站,开展了降雨、径流、泥沙、土壤含水量、总磷、总氮和化学需氧量等指标的监测工作,累计获得100万余条监测数据。
但是,相对于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的高标准,2011年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的新要求,本市城乡建设出现的新情况,现状水土保持工作和实施办法,已表现出多方面的不适应。
2011年3月全国人大新修订的《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新《水土保持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水土保持责任、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预防保护、方案管理、补偿、法律责任等六方面内容,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等17项制度。我市实施办法与新《水土保持法》存在一些不一致内容,特别是缺少水土保持规划宏观调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与管护等内容,无法统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不能有效规范生产建设中的水土保持活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也难以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首先,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还很艰巨。根据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结果,全市仍有水土流失面积3202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潮白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水土流失威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影响水源安全。据监测,2001年至2013年期间全市每年降水造成的土壤流失量达到284万吨,年平均流失总磷69吨、总氮489吨、化学需氧量1684吨,加剧了水体富营养化。二是威胁防洪安全。水土流失造成河道、水库、湖泊泥沙淤积。监测数据表明,密云、官厅两大水库已累计淤积泥沙达到752亿立方米。2012年“7·21”特大暴雨,全市发生强烈等级的土壤侵蚀面积达1380平方公里,土壤流失量高达2468万吨,致使山区23%的小流域不同程度受损,主沟道两岸破坏严重,大量房屋、农田被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16亿元,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三是威胁生态安全。我市水土资源天然禀赋不足,山区土层瘠薄,土层厚度小于30厘米的土地占山区面积的40%以上,水土流失直接损害植被基本生长条件,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其次,平原地区和山区平原过渡带水土流失问题凸显。近年来随着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速,具有建设项目多、开发强度大、资金投入多、开发密度高的特点。据测算,“十一五”期间,各类生产建设项目扰动土地面积879平方公里,造成人为水土流失739万吨,产生弃土弃渣量16亿立方米,扰动表土资源2187万立方米。每年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泥沙近15万吨,相当于近8000米的排水管道淤积一半,使上百平方公里的城区防洪能力降低一半。同时,北京城市建设快速发展造成不透水面面积急剧增大,导致城市雨水径流量剧增、排水压力加大。由于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过窄、编报对象不明确、监管体制不健全、监管力度较弱等原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验收率低下,人为造成的水土流失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再次,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成果亟待巩固和提升。2003年以来,我市以水源保护为中心率先开展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肯定和群众的认可。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理念连续三年被写入了中央一号文件,同时被纳入了新《水土保持法》。我市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把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成功做法及经验加以固定。同时,随着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深入开展,也暴露出一些深层次问题:一是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涉及内容多、范围广,需要由一个部门统筹规划、强力推进;二是生态清洁小流域建成后,管护制度不完善,管护经费没有保障,影响设施正常运行,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水是生命之源,土是生存之本,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战略资源。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新问题,根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采取废旧立新的形式,制定《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进一步提升我市水土保持工作水平,提高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对于严格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法工作过程
新《水土保持法》颁布后,本市的水土保持立法工作随即进入立法议程。按照“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思路,市水务局组织有关单位就我市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剖析本市水土保持方面存在的各类问题,编写完成了22个专题、共70余万字的调研报告,并按照程序向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呈报了立法报告。2013年12月12日,《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立项论证并列入立法计划。市人大农村办、市人大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共同组成立法起草工作组,负责立法调研及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同时邀请水利部、市人大法制办等单位的专家担任顾问参与本次立法。
遵循立项论证确定的基本思路,按照问题导向、改革导向、公共治理导向的原则,立法起草工作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多次召开水土保持立法调研工作会议,集中听取基层水务部门、委办局、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水土保持专家、村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市政府29个委办局、部分直属机构以及基层水务部门的意见。为了进一步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理念,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北京水务信息内外网、《北京水务报》开设专栏,全文刊登法规草案,面向全市水务系统和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扩大水土保持立法社会参与度,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法规草案。
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意见,并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多次赴朝阳区、怀柔区、门头沟区等区县实地调研,与区县水务局、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座谈研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等部门进行座谈并听取意见;召开市政府法律专家工作组会议,针对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审核。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已经2014年11月13日第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建设为指导,以落实最严格的水土资源管理制度为主线,突出水土资源的约束性作用,体现北京特色,不重复上位法规定,强化水土保持工作的全过程、精细化管理,为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提供支撑和保障,实现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9条,不分章节。主要内容是:
(一)明确工作原则,加强政府职责,注重区域协作
水土保持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普惠性和公益性特点,决定了水土保持任务的落实不能完全依靠和运用市场经济机制进行,而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才能真正取得实效。因此,根据上位法和十八大以来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条例(草案)》完善了水土保持工作原则,规定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3条)。明确了政府的主导地位,并对政府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第4条)。此外,生态环境建设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加强区域协作方面,规定市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第7条)。
(二)强化水土保持规划宏观调控功能
水土保持规划是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的总体安排和部署,是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必须进一步强化规划管理、统筹考虑。《条例(草案)》规定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划定水土保持功能区,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和措施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约束性指标,明确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目标及任务等(第9条)。在规划衔接上,规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综合性规划,应当在编制时对水土流失的防治进行专项论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第10条)。
(三)加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全过程管理
生态清洁小流域是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立法的重点内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主要问题是,生态清洁小流域部分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日常管护的主体及责任不明确、经费无保障。为了加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全过程管理,解决“重建设、轻管护”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水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并根据山区和平原的差异确定建设内容(第13条)。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第16条)。在管护责任划分方面,规定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与监督,管护协议确定的主体负责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的管护(第17条)。为避免已建成的生态清洁小流域遭受人为破坏,草案规定了4类禁止行为(第18条)。
(四)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制度
生产建设活动等人为因素是造成水土流失的重要原因。我们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为起点,围绕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水土保持监测、方案实施的跟踪检查、竣工验收和管护制度等重要节点,加强制度设计保证水土保持方案严格落实。《条例(草案)》做了6方面规定:一是对相关生产建设单位提出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降低地表径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排水管网,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再生建筑材料的要求(第20条)。二是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第21条);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跟踪检查制度,检查方案的实施情况(第26条)。三是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22条)。四是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土石方管理责任,对地表土和废弃的砂、石、土等采取现场堆放、适度调配、集中存放等措施,并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优先用于农业种植和园林绿化等生产建设活动(第23条);在限制施工降水方面,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方法隔断地下水进入施工区域,但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则应当综合利用(第24条)。五是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测,特别是要自土石方挖填工程施工之日起,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第25条)。六是对雨水控制与利用提出明确要求(第27条)。
(五)推进公共治理,保护水土资源
水土资源是全社会共有、全社会受益的资源。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是全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条例(草案)》做了以下规定:一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结果依法承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水行政部门予以奖励;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第6条)。二是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第8条)。三是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体给予补助(第11条第4款)。
(六)细化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按照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的原则,《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责任。凡新《水土保持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新《水土保持法》没有规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水行政管理的实际,参照我市现行水法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市政府规章及外省市的做法,适当规定具体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或幅度,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3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上有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一审的审议意见,内容比较成熟,同时针对具体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针对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及有关方面进行了研究,并于5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非常重要,但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而是要发动社会各方面,通过多种形式来加强宣传。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对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的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提出了要求,在此基础上可以补充完善,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进行修改,表述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违反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行为规定的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力度小,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建议提高罚款的额度。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高对个人实施处罚的力度,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水土保持是一项基本国策,是保障首都生态安全的基础性措施,通过修订水土保持条例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对于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本市人口、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反映了当前水土保持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内容比较全面,具有可操作性和建设性。同时,大家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成果的保护、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建设和管护、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报批程序等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了梳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同农村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调查研究。2015年3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重点围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权利义务对等性、内容完整性、逻辑合理性、表述准确性等方面对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成果保护
农村委员会提出,我市多年来持续开展的京津风沙源治理、平原百万亩造林、河湖水系综合治理等大规模生态环境建设,为水土保持提供了坚实基础。这些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区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范围。法制委员会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二、关于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成功经验,体现了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需要统一保护、统一修复的理念。农村委员会提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为了使水务、环保、园林绿化、市政市容、农业等多个部门和属地政府共同参与,持续推进工作,应当在条例中明确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的制度机制。法制委员会认为,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其后续管护在实践中也存在管护机制不健全、经费无保障等问题,为了使条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建议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与的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三、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依据,影响着生产建设过程中水土保持工作的整体质量。农村委员会认为,应当在条例中明确社会公众对方案实施的监督,细化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以保障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执行。为了使条例的规定在内容上更为完整,在逻辑上更为合理,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表述为:“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明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四、关于雨水控制与利用
加强雨水控制和利用工作,可以有效缓解城市排水防涝压力,减少开发建设对水生态环境的破坏,降低地面径流水量对地表、河道水体产生的不良冲击,提高雨水资源利用能力,促进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应当加强对雨水的控制与利用,在建设过程中严格实施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增强工程设计、审批、建设规定的操作性。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参考了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雨洪控制与利用工作的意见》和《新建建设工程雨水控制与利用技术要点》的相关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作出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表述为:“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下凹式立交桥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关于行政责任追究
农村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职权,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还应当细化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进行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表述为:“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
六、关于加倍处罚规定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水行政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经研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该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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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河湖、湿地、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蓄滞洪区等区域将被纳入禁建区和限建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让此类区域。为了防止水土流失,近日通过的《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划定了本市的水土保持生态红线。
随着北京城镇化进程加快,人为水土流失不断加剧,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据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结果,全市水土流失面积超过3000平方公里,潮白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的水土流失状况尤为严重。
生产建设项目会加剧水土流失的状况。市水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在工程建设期,由于扰动、开发原地貌,地表的土壤、植被会遭到破坏,土壤裸露面积增大,会加剧区域内的水土流失。正因如此,此次通过的《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划定了水土保持生态红线,红线内不得随意开发建设。
《条例》规定,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禁建区和限建区的范围由本市和各区县政府部门划定。在开发建设中,如出现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等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为了落实水土保持红线,在建设项目立项之前,水行政部门和水保专家将对其进行水影响评价审查。项目一旦触碰红线,审查不通过,就立即叫停,项目不能上马。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还应当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今年3月底,水影响评价审查已经在全市正式推广。
建设项目的具体设计中,还应采取多种措施建设,建设集水“海绵城市”。《条例》要求,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凹式绿地、雨水集蓄设施、透水铺装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水资源,回补地下水,有效控制地表径流,确保径流外排量不增加。
此外,《条例》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放牧和种植农作物。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同时,区、县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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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水土保持也需京津冀联动
《条例》第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协作机制,推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和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同时,《条例》也对水土保持的工作的负责单位和各部门联动的职责做出了规定。
水土保持有了“技术标准”
《条例》第九条创新性地规定,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涉及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款。
从此,水土保持的将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重点
《条例》用近四分之一的篇幅规定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的相关方法,提出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按照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标准,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流域范围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沟道基本保持自然生态状态。
同时,《条例》第二十条详细规定: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二)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四)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措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规定单位最高处10万元罚款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