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是重庆市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而指定的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2015〕第23号

《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已于2015年7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

条例全文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与实施预案

第四章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 预备役人员与国防勤务人员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要求,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国防动员建设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防动员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军事机关依照职责开展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相关制度;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动员、交通战备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综合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等专业办公室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综合办公室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专业办公室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相应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防动员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与实施预案

第十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原则、军事需求和国防动员潜力状况,以及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编制。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建设发展计划和专项建设发展计划。国防动员计划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综合性实施预案和专项实施预案。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应当明确国防动员实施的条件、程序和措施,并与未来战争和多样化军事行动需要相适应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总体建设发展计划和综合性实施预案,由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建设发展计划和专项实施预案,由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编制一次,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委员会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每年组织一次专项演练。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评估检查制度,对有关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实施。

第四章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特大型企业和军事保密单位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特大型企业和军事保密单位的范围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

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行业的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的要求,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汇总。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汇总全市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各专业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领域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可以采用普查、年度核对等方式进行。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国家的统计标准,使用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和软件系统。统计调查资料应当使用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和编码。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信息。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十九条 对列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其符合国防要求。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落实国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价格、信贷、对外贸易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军品生产任务的单位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规范社会资源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由动员准备状态转入动员实施状态,根据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交付订货,并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民用资源,应当及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组织和个人出具凭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进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被征用人,并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被征用人应当向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提供被征用民用资源的相关原始数据和情况。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改造实施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并经过改造的民用资源,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被征用者同意,可以直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出具使用、损毁证明。被征用人凭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六章 预备役人员与国防勤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做好预备役人员的登记、编组工作,建立教育、训练和管理等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时间计算为因工外出时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订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乡(镇)、街道兵役机构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兵役机关应当定期向预备役部队通报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及时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三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履行征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被征召预备役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物资、技术准备,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和国防勤务人员执行勤务期间降低待遇,不得以执行预备役任务和国防勤务为由与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解除劳动关系。

预备役人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经费补助的规定给予补助。国防勤务人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普及国防动员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国防动员责任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军事机关应当配合、支持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通过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军事训练等方式,加强对所属人员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动员知识与技能。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作为必修课纳入学校教育之中,通过课堂理论教学、军事技能训练等方式,普及国防动员知识。

普通高等学校开设的军事理论课程中有关国防动员的内容不少于十二个学时,开展的军事训练活动中有关国防动员技能的训练不少于两天。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演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八章 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军民融合的原则,统筹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建设,促进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协调的决策、指挥机制。

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与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系、协调、会商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整合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系统各类应急队伍,避免交叉编组、重复建设和多头指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和应急管理系统应急队伍开展联训联演,采取联考联评的方式,定期对应急队伍联合指挥、联合行动、联合保障的能力进行轮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情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突发事件预警、处置救援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防动员与应急管理通用物资联合储备保障制度,形成平战结合的物资储备、生产、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四)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五)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职工执行预备役或者国防勤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应得报酬;拒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

用人单位降低职工在执行预备役或者国防勤务期间的待遇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发应得的待遇;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为了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项目。我委从2010年开始,就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起草工作:一是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多次对法规草案进行讨论、论证;二是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同志赴天津、山西、湖北等省市,对相关立法工作进行了学习考察;三是于今年2月中旬和3月上旬,分别召开了法律专家和市级部门立法论证会,听取了大家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3月16日,市四届人大内司委召开了第十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市人大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制定国防动员条例是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的需要。国防动员是国家综合国力和战争潜力的重要体现,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立法的形式健全国防动员体制机制,完善平时征用和战时动员法规制度,有利于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国家和地方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国防动员条例是贯彻实施上位法的需要。2010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国防动员建设实现了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到主要依靠法治手段的转变,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鉴于上位法主要着眼于规范国家层面的国防动员相关工作,对地方国防动员工作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的表述比较宏观和原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细化和明确。

制定国防动员条例是适应我市国防动员工作的需要。我市是全国重要的工业城市和军工基地,同时,在全国大格局中处于承东启西、贯通南北的战略地位,担负着支撑西南、支援全国的动员保障任务。但是,我市国防动员工作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如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工作机制不够健全、部门职能职责不够明确、国防动员与应急机制交叉编组和重复建设等,这些问题制约着我市国防动员工作的有效组织和实施。为切实发挥好我市在全国国防动员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对我市国防动员各项工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各项制度规定,实现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主要依靠法治手段推进国防动员建设的转变,为国家国防动员建设作出贡献。

二、对条例草案的基本评价

条例草案充分贯彻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上位法的精神,在总体结构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的体例,起草过程中坚持上位法已明确的内容不重复的原则,结合重庆地方实际,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从组织机构设置、宣传教育、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潜力统计调查、与应急机制衔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的国防动员工作进行了规范。同时,我委在前期介入阶段提出的关于法规要加强制度建设、注重细化上位法规定等意见,都已吸纳到条例草案中。条例草案文本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文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及机构职责。条例草案总则、第二章和第三章对国防动员工作需遵守的一些原则、组织机构和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规范,但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如开展国防动员工作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统一领导、全民参与”等内容应在条例中有所体现;规定政府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处于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应对上位法规定的军队有关部门开展国防动员工作的职责作出表述,以保持条例内容的完整性。

(二)关于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是摸清底数、了解国防动员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国防动员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目前已有多个省市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予以规范。鉴于我市是全国重要的工业城市和军工基地,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为保障我市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的组织开展,同时为了节省立法资源,不再单独制定政府规章,条例草案第五章专门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进行了规定。但是,国防动员潜力调查统计涉及范围广泛,人员众多,数据庞大,工作程序和要求也比较多,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可操作性还有待增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建议结合我市实际,将国务院关于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的规定,在条例草案中予以充实和细化。

(三)关于政府宣传教育职责。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鉴于国防动员教育本来就是国防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条例草案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强调,而应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运用各种宣传手段、组织开展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明确。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十二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但一些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如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执法,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哪些行为有行政处罚权没有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单位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设定处罚额度的适当性需进一步研究;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对国防动员法第六十九条进行了细化,但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没作出明确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一旦发生,有可能涉嫌犯罪,因此建议增加“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同时,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操作性不强,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完善,建议在审议中一并研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5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很有必要制定国防动员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论证,并就审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几个问题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5年5月2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组织机构职责

一审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地方工作实际,在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一章中,进一步厘清地方政府、军事机关、国防动员委员会三者的职责。

国防动员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履行管理职责。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参照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二次审议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了政府和军事机关在国防动员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军事机关依照职责开展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二是细化了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组成。第八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

二、关于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建设、水利建设、信息产业建设、能源建设等重要建设项目,大型船舶、铁路机车、民用飞机、民用卫星、重要通信设备等重要产品在项目规划和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兼顾国防动员的需要。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需要研究从地方层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适当。

据了解,国防动员法规定,对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政府对列入国家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考虑到对于草案中列举的部分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项目规划和立项,权限在国家层面。同时,国家目录也会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草案将相关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列明后不利于与国家目录的衔接。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同时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保障列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的建设项目和产品符合国防要求”。

三、关于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的相关规定

草案规定,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乡(镇)、街道兵役机构报告去向、联系方式。审议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预备役人员报告制度对于加强后备兵员管理确有必要,但是,需要研究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如何使制度设计更具操作性。法制委员会根据预备役人员征召和储备工作实际,同时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将需要报告的预备役人员限定在“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订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与预备役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执行勤务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预备役人员和执行国防勤务人员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宜在本条例中对此另作规定。法制委在与预备役高炮师等单位座谈中了解到,实践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以执行预备役任务为理由解除预备役人员劳动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和执行任务均构成不利因素,影响了预备役部队工作安排和训练任务的完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执行预备役任务和执行国防勤务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二次审议稿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执行预备役任务和执行国防勤务为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四、其他修改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章节较多,建议按照逻辑顺序对结构重新调整。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将第三章“宣传教育”调整至第九章,同时将第九章“国防勤务”并入“国防动员机制与应急管理机制衔接”一章。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中“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有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五十五条关于国防动员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解读

“过去,用行政手段进行国防动员,在当时特定背景下有效。但现在,国家治理体系已走向法治化,将国防潜力转为国防实力也应走向法治化、规范化。”7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下称《条例》)。次日,市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彭军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山向新闻媒体详细而全面地解读了该条例。

“法规表决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立即组织相关立法人员对《条例》进行全面解读,这是一种新的尝试。”彭军表示,这也为下一步贯彻施行,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宣传基础。

我市国防动员地方立法的背景

何谓国防动员?

张山解读,为应对战争或其他军事威胁,国家采取非常措施,将社会诸领域全部或部分由平时状态转入战时状态,使国防潜力转化为国防实力而进行的准备、实施及其他相关活动。《条例》施行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平时国防动员准备以及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以后的相关活动,由其规范。

随着国际社会复杂情况的变化,我国存在着国家被侵略、被颠覆、被分裂的三大危险,必须居安思危,因此,要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国防实力。彭军指出,要保障国防实力的转化,必须进行制度化设计,设置特定人员的国防动员义务和权利,以及战时民用资源征用等事项。2010年,国防动员法出台后,津、晋、鄂等地相继出台国防动员地方法规,我市紧随其后。

据悉,《条例》出台后,我市将对其宣传普及,在学校宣讲并训练,调查统计国防潜力,多样化演练,强化市民的战争意识。

“我市具有承东启西、辐射南北的战略地位,也是全国重要的工业城市和军工基地。”彭军说,《条例》施行后,一旦国家实施国防动员,我市能迅速动员人力和资源,将国防潜力转化为军事实力。

被征民用资源灭失,可补偿

张山称,《条例》规定,国家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政府可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场所及其他物资,并应登记及出具凭证,还可根据需要改造民用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否则,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2万至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将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被征用资源不能修复或灭失的,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出具使用、损毁证明。被征用人凭借该证明向当地区县(自治县)政府申报,经核实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补偿。

在和平时期,应培养社会各阶层的国防动员观念意识,《条例》对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媒体设置了国防动员宣传教育责任。高校学生作为国防动员教育的重要宣传对象,《条例》规定,普通高校开设的军事理论课程中有关国防动员的内容,不少于12个学时,开展的军事训练活动中有关国防动员技能的训练不少于两天,以确保普通高校的国防动员教育能落到实处。

国防演练,每五年须组织一次

“《条例》主要规范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国防动员计划与实施预案、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预备役人员与国防勤务人员、宣传教育、国防动员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等方面内容。”张山介绍,《条例》要求,每五年,须分别编制一次国防动员总体建设发展计划和综合性实施预案、专项建设发展计划和专项实施预案,并要报批备案。

有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市、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就应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演练。

预备役人员参训,用人单位要保障

预备役人员会参加一些训练,如何保障其权益?用人单位又有哪些义务?

《条例》规定,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其待遇、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

如果预备役人员或国防勤务人员没有工作单位的,《条例》分别规定:前者按有关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经费补助的规定进行补助,后者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助标准给予补贴。

“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或执行国防勤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张山表示,《条例》规定,违者,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应得报酬;拒不恢复的,责令其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和赔偿。

预备役人员执行预备役或国防勤务期间,如用人单位降低待遇的,《条例》规定,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罚款五千元至两万元。

国防潜力统计作假将受制裁

“国防潜力的情况到底怎样,关系到战时能够征集到多少人员和物资。所以,《条例》对此专章设置。”张山指出,在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中,凡是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尤其是对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人员,《条例》要求,其应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调查资料。如果伪造、篡改、毁损统计调查资料、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实行目录管理。

张山介绍,《条例》规定,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企业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订。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以及对重要产品设计定型,并监督企业执行。

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产品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验收和维护保养时,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同时,《条例》规定,对企事业单位承建的国防建设项目,如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报道

上周举行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昨日,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副主任委员彭军在解读该条例时说,无工作单位预备役人员可享补助。

条例细化了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制度。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在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条例对征用的程序以及征用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进行了细化,规定征用民用资源应当及时向被征用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出具凭证。

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出具使用、损毁证明。被征用人凭借该证明向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经核实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补偿。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执行预备役和国防勤务为由与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解除劳动关系,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其伙食费和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并且对预备役人员和国防勤务人员没有工作单位的规定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的保障机制。

高校学生作为国防动员教育的重要宣传对象,条例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我市实际,对普通高等学校的国防动员教育课时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开设的军事理论课程中有关国防动员的内容不少于十二个学时,开展的军事训练活动中有关国防动员技能的训练不少于两天。

相关报道二

本报重庆9月28日电 官应权、特约记者戴思文报道:“请问出台国防动员条例基于怎样的考虑?”“国防动员条例出台将会带来哪些变化?”……在今天重庆市人大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相关负责人就媒体关注的问题一一作答。据介绍,《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目的是更好统筹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为国防动员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以往,重庆市国动委各办事机构开展国防动员工作,缺乏刚性制度约束,国防动员工作在组织指挥体制、运行机制、资源利用、配套建设及综合保障等方面,不同程度存在流于形式、军地脱节等现象。

为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完善与《国防动员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建设,重庆市国动委会同军地相关部门多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在深入学习领会《国防法》《国防动员法》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条例》对国防动员组织机构设置、国防动员计划、潜力统计调查、宣传教育等方面作了全面规范,明确了各级政府、国动委办事机构等的职责、权力、义务,细化了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潜力统计调查、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与应急机制衔接等制度,明确了军地相关协调机制和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支持和参与国防动员建设的优抚规定,为全面完善重庆市国防动员体系,有力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加快提升国防动员能力,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制度保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