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审裁处是根据(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而设立的。

司法管辖权

I) 收回管有权案件

土地审裁处有权力裁定业主根据(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或普通法而提出的收回楼宇管有权申请。在这类申请中,审裁处除了可以作出收回管有权的命令外,也有权作出缴纳租金及中间收益的命令,处置租客遗留在楼宇内的任何财物,及就违反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件作出支付损害赔偿的命令。

II) 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

对于(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IVA部所规管的分间单位租赁,土地审裁处除了有权力裁定收回管有外,还有权力裁定:

租赁是否受香港法例第7章规管;

就已去世租客在规管租赁下的利益,该租客的某些家庭成员能否取得享有权;以及

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就分间单位的租客继续占用处所提出的赔偿申索。

III) 建筑物管理案件

土地审裁处有权力裁定建筑物管理的争议,包括有关(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及公契解释和执行的争议,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争议。

IV) 补偿案件

当政府因进行公共发展而根据有关条例强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们的土地减值,审裁处有权力裁定政府所须支付的补偿款额。

V) 强制土地售卖案件

多数份数业主根据(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为售卖土地作重新发展而提出申请,审裁处有权力作出裁定。

VI) 上诉案件

任何人士根据(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饷条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条例》提出上诉,审裁处有权力作出裁定。

土地审裁处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具有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相同的权力,可以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补救及济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