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的制度。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2021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1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2]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对象

少数民族

类别

制度

意义

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重要意义

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的制度。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行政设置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区相当于省级行政单位,自治州是介于自治区与自治县之间的民族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历史发展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共同创造了统一的国家和历史文化。由于历史的原因,各民族形成了交错聚居和杂居的分布状态,汉族不仅在全国,而且在许多少数民族地区也占多数。虽然历史上民族间存在着不平等,出现过隔阂,但各民族在经济、文化上的交流从未中断,政治上的统一日益加强。为了消除民族压迫,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建立统一的国家,中国共产党遵循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并于1941年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关中正宁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在城川建立了蒙古族自治区。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后,就非常重视民族问题。随着中国共产党的日益成熟,对中国国情认识的不断深化,逐步明确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纲领》,其中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1945年10月23日,中央在关于内蒙工作方针的指示中指出:“对内蒙的基本方针,在目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1946年2月18日更明确指出:“根据和平建国纲领要求民族平等自治,但不应提出独立自治口号。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后来,民族区域自治又明确载入历次宪法,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1947年建立了第一个省级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9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经过各民族代表的充分讨论,认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各民族在国内实行平等、团结、联合的最适当形式,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后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把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重要政治制度确定下来。1955~196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先后成立。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到1991年底,全国已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156个,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1个自治县(旗),还建立了1571个(1990年底统计数)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人口已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90%以上。

2021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1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基本内容

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置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

第一: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权中不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利。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国家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第三: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让聚居的少数民族能过根据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实行特殊政策,保证本民族的自主性,促进本民族尽快发展。因此自治权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遵循以下具体原则和要求: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权的实施,都必须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共同协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名称的确定、区域界线的划分,都要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区域界线要保持相对稳定。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质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实现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各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应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通过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机关的权力

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版)

另:1947年5月,我国成立了第一个省级的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北京召开了有多个少数民族代表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共同纲领》)解放后,我国先后建立了5个省级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达到44个。1954年宪法以将其制度写入宪法,称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蓬勃发展。

制度特点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实行原因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制度优越性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民族区域自治是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的,是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与民族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增强了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别是少数民族把热爱本民族与热爱祖国的深厚感情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担负起捍卫祖国统一、保卫边疆的光荣职责。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