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居民的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一种社会救济制度,是我国目前经济条件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政策框架,是围绕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保障工作的每个环节,均必须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无论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资格,确定保障范围和保障人数,预算所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数量,还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运转,都必须围绕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

中文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定机关

国务院

所属国家

中国

目的

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

类型

生活保障

保障对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等

内容全文

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芜湖市政府令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民办字〔2008〕30号)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社救字〔2010〕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低保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应保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工作。

县区社会救助中心、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乡镇(街道)组织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听证、评议和备案工作,负责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财政、审计、监察、人社、统计、物价、公安、住建、残联以及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审核审批办法。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并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城乡低保对象中的特殊人员可免费或低偿享受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非物质性社会救助服务。

第七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镇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实现城乡统一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 市区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城乡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在未实行城乡低保一体化的地区,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居民申请城镇低保。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取消: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2处(含2处)以上私有房屋且有一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住建部门公布的当年人均住房面积的;

(四)非拆迁等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含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九)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的;

(十)无正当理由,抛荒承包土地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审核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1年的;

(十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组织介绍就业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2次;或非用人单位原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十五)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次的;

(十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体登记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七)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家庭或者个人;

(十八)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高龄津贴。

(八)丧葬费。

(九)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各级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十)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按月领取的城居保或新农保养老金。

(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辞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同级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工(公)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供养人家庭人口×2倍低保标准)×50%÷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八)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剩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九)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20倍(含20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据实计算。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十七条 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证明材料。

(五)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六)部门协同。财政、公安、人社、住建、金融、保险、证券、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五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八条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按A、B、C三类实施分类保障。

A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100%或50%的分类保障金:

对患重大疾病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或患有重大疾病的三无对象,其分类保障金为100%;对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的,分类保障金为50%;上述家庭在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子女,分类保障金为50%。

B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地保障标准30%的分类保障金:

(一)“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对象、重点优抚对象;

(二)单独生活且子女确无赡养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

(三)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患者;

(四)视力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二级(含二级)以上以及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的重度残疾人;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以及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经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劳动模范。

C类人员,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其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并签字确认,同时授权管理机关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户口簿、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家庭成员的工资或退休金、养老金、农业收入等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

(四)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领取辞职补偿金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辞职补偿金标准证明;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人社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经县区人社部门审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附工资单复印件等);

(九)有关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十)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一)申请时前3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电、燃气及通讯费的缴费凭证;

(十二)管理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申请材料交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的,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站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要补齐的所有规定材料。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周内,通过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等信息进行核对。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在1周内组织民主评议(听证),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参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的2/3;有条件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会(听证会)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评议或听证人员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评议,提出意见;

(四)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民主评议会(听证会)应有详细的评议情况记录,所有参加人员应当签字确认结果。

对经民主评议(听证)无异议的申请,乡镇(街道)应在3日内对其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并进行公示,同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民主评议(听证)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应重新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

鼓励实行县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联审制度,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村(居)委会要将城乡低保情况向村(居)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接受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意见及所有材料进行审查,1周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经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和审核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区民政部门公示拟批准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1周。公示地点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电子屏以及申请人住所地醒目位置,一般不少于3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时应注意保护申请人家庭隐私。

公示有异议的,由本级审核审批机构组织调查复核,形成调查复核材料逐级上报,以县区民政部门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论。

允许村(居)民查询本辖区低保对象基本情况,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从受理之日起,县区民政部门原则上在1个月内予以办结,并从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打卡代发低保金,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家庭经济状况和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被取消城乡低保待遇的,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三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村(居)一盒、一乡镇(街道)一柜、一县(区)一室。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积极参加其所在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区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区按规定比例分担,各县低保资金由省和县按规定比例分担。年度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当年结余比例不得超过省定的最高比例,并将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经查实后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取消其城乡低保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对以虚假手段申领城乡低保金,经举报查实的,按被查实领取低保金总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实施城乡低保管理工作中,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6日发布的《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4号)、2007年5月21日发布的《芜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芜政办〔2007〕30号)同时废止。

2012年11月10日

目的

文件

为了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于1997年9月2日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

保障对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对象是以下三类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家庭成员收入是确定城市低保对象的关键。

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程序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低保是国家财政划拨的给予贫困人群的最低生活保障,应该专款专用,拖欠或者挪用均是违反政策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或者联名到其监督机关。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申领程序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为方便群众申请,受理窗口一般都设置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理的地点、联系电话等可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咨询。

申请低保救助,申请人须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并根据救助机构的告知事项,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在收到救助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30日之内,对申请作出准予救助或者不予救助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通知当事人办理领取手续,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相关数据

截至2021年3月底,全国共有城乡低保对象4391.3万人,其中,城市低保对象793.9万人,农村低保对象3597.4万人,全国城市低保平均标准达到684.1元/人/月,农村低保标准达到6045.4元/人/年,同比分别增长7.7%和9.9%。1-3月全国累计支出低保资金约461.9亿元。一季度全国累计救助流浪乞讨人员16.7万人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