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询权,又称“质问权”。是指具有质问权者(如议员、人民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质问和要求答复的权利。是国家代议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议会内阁制国家,如英国,形式上确认议员对政府(内阁)有质询权,但往往有种种限制。如质询事先经议长批准;被质询的行政机关或官吏,可以借口“事属国家机密”等理由,拒绝答复。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及萁所属各工作部门等提出质询,并规定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中文名

质询权

外文名

The inquiry right

作用

监督

权力拥有者

人大代表

性质

议会监督政府的方式和手段之一

简介

质询:是议会监督政府的方式和手段之一。

质询权:指在议会制国家,议员对政府大员进行询问或质询的权力。具体来说就是,议员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政府总理(首相)和部长(大臣)提出问题,并要求答复,政府对议员的质询必须回答。

在中国

具体指人大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并要求必须予以答复的权利。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质询案必须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

(2)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3)质询案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要写明质询案的案名、质询案的对象、质询案的案由和案据。

(4)质询案中提出的问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5)质询案必须是一事一案。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在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违反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及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方面的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等方面的问题;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等。代表依法提出质询案后,送交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做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有关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委员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是否再作答复。

基本特征

1、强制性。从法理上看,质询权既是议会所享有的一项职权,同时又是一定数额的议会成员共同行使的个人权利。作为权利和权力的结合体,质询权具有直接支配受质询对象的强制力量。

2、主动性。质询权的主动性意指议会成员应积极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主动行使质询权以切实地履行其所肩负的神圣职责。

3、广泛性。质询权的广泛性是就质询对象和具体事项而言的。

4、有限性。有限性是质询权深层次的重要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质询权的行使主体一般都有一定的数额限制,如在我国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只有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才能提出质询案;其二,质询必须在议会会议期间提出,且需要取得特定机关的认可才能转交质询对象答复,如日本国会议员的质询在经议长同意之后才能转交内阁进行答复;其三,质询的内容必须是被质询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或与政府首长职务有关的个人言行;其四,西方国家议员对政府的质询一般都不会自动引发表决程序。对质询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内在平衡。

提出

根据《组织法》规定,质询案的提出有两种方式: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根据《组织法》第28条规定,提出质询案有以下要求:①质询案提出时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②质询案的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内容,不符合以上三点要求的质询案不能成立,主席团不能交有关机关答复。③质询的主体: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名以上联名。④质询的对象:“一府两院”,即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⑤质询的程序: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书面或者口头答复。但主席团只能决定答复的形式,不能决定不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就是针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代表认为不清楚的问题提出要求进一步答复的意见,或者对答复是否满意发表意见。⑥质询案答复的形式: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在答复意见上签署,以示答复意见确实代表受质询机关的意见和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尊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主席团应当将答复意见印发会议或者只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⑦质询的效果:《代表法》第14条规定,“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大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组织法》第47条规定,提出质询案有以下要求:①质询案提出时间: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②质询案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提出,要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内容。③质询的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④质询的对象:“一府两院”,即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⑤质询的程序: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但主任会议只能决定受询机关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能决定受质询机关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也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⑥质询案答复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口头答复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书面答复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程序

主要包括提起、答复、处理三个阶段。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提出质询或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或询问。

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1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1980年,在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发生了人大历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就新中国成立以来投资最大的宝钢工程建设问题,北京团170多名代表向冶金工业部提出质询,成为“共和国第一质询案”。

1992年通过的代表法规定,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1995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质询案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对质询案的处理不适用议案处理的程序。地方人大对质询的补充规定还散见在监督条例,或评议、预算监督、建议办理、执法检查等单项的监督法规中。

效力

质询的功能是获取信息和敦促受质询机关行动。与审议、询问、建议、约见等相比,其程序更复杂,略显刚性;与罢免、撤职、撤销等监督方式相比,又显现柔性。把质询定位为刚性监督的“柔性版”,似乎更贴切一些。质询所指向问题的解决或部分解决,打开了民意上行的通道。质询给政府施政的压力及跟进处理,敦促政府公开施政,提高管理绩效,促进了责任政府的构建,可以说,实现了区域性的政治和谐。

评价

全国人大代表童海保在《中国青年报》上撰文,将目前我国质询制度中的不足归纳为七个方面,这个总结非常全面,归纳来说,质询权之所以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行使,主要原因是缺乏配套性的法律,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相比较而言,全国人大办公厅出台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处理办法使代表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的水平及处理结果都得到了提高。但是,人大代表的权力不止于此。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是一种柔性监督,而且这项监督权并不专属于人大代表。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不过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需要更加认真地对待而已。批评、建议和意见表现的是人大代表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工作疏忽进行的提醒,不是纠察,更不是责问。

质询权则是一种刚性的监督,是专属于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一种纠察和责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他任何公民、组织均无此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质询权是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之中的“标志性权力”,更应当得到认真地对待,修补目前质询制度的不足,以充分保障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

这样一项严肃的监督权,必须按照严谨、完善的制度来依法进行,但现有质询制度的不足使质询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能。其一是在已有的一些法律规定中有不利于质询发挥作用的因素,如设定的条件提高了质询权实施的门槛,目前质询案必须在人大开会期间才可提出,而人大会期均不长,会议中的工作又十分多,限制了代表充分质询。另外,质询还要经过主席团才能提交受质询机关,接受质询的仅是国家机关而不包括其中的工作人员、质询只能以书面方式提起等。另一方面的不足则是关于质询的法律空白太多,例如质询权的结果、质询权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实施、质询答复的时间和次数、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准备如何进行、质询会上的辩论如何展开等。这些缺陷使一些质询无果而终,造成代表不愿提出质询,个别质询一旦提起又成为代表片面的声讨会和受质询单位的检讨会(例如某媒体报道某市人大代表对政府机关的质询,标题就是“代表厉声质问”),导致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影响了代表质询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受质询机关心理上的抵触,不愿接受质询。

基本要求

一是时间要求。

质询案必须在本级人代会或常委会会议期间,根据大代会或常委会会议决定的截止时间内提出。人大及其常委会闭会期间不能提出质询案。因为人大及常委会只有开会才能行使职权,也只有开会,代表及其常委会才能一起讨论提出质询案,被质询机关才能作出答复。

二是联名要求。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以上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质询案。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不能单独提出质询,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三是对象要求。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质询的对象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只能是本级人民政府。而询问的对象是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报告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有关问题。

四是质询要求。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即写明质询是针对政府或者政府哪个部门、法院或检察院提出,否则就无法确定应由谁负责答复;必须写明质询的问题。即必须写明质询什么事情。没有明确的问题,被质询机关就无法答复。必须写明质询的内容。即必须写明质询的理由和情况,但也必须是被质询对象职权范围之内,具有法律和政策、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