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指刑法规定,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中文名

附加刑

外文名

Supplementary punishments

法律政策类型

刑法

所属国家

中国

特点

既能独立适用,也能附加适用

主要内容

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

包括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定义

附加刑,指刑法规定,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也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包括: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四)驱逐出境。

罚金

概念和裁量原则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适用对象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适用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数额

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缴纳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

4、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和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适用方式和对象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广泛。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对象。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

期限

根据刑法第55条至第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计算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4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与内容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一般来说,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只剥夺上述部分权利,而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剥夺上述四项权利,不以犯罪人已经具有上述权利为前提,所以,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外国人,仍应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项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条与第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但是,刑法分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独立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应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论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院具体裁量,但“可以”表现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即在通常情况下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外,

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严重的渎职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从与刑法第56条第1款前段的关系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显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犯罪,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从刑法第56条第1款后段所列举的犯罪来看,“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单纯破坏狭义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而应包括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虑,对实施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严重经济犯罪)、贪污受贿以及渎职犯罪的人,也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对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一定期限政治权利。此外,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由于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因此,需要分情况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第三项处理。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第一项处理。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解释。例如,甲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B罪被判处管制2年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同日开始执行管制。根据刑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合并执行。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期限,必须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8条)。与此同时,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5条第2款)。于是,其中有2年同时在执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尽管违反了刑法第69条第3款,但只能容忍)。

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然包括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

没收财产

概念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

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八节对没收财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又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犯罪作了规定。

对象

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4、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范围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收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59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方式

1、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2、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债务。

2、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3、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一般认为,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可见,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主要涉及犯罪类型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没收财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范围

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人已经拥有的、现实存在的财产,而不可能没收犯罪人将来可能拥有的财产。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指出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例如,犯罪人现实具有的财产为20万元现金以及A、B两套住房。法院在判决没收财产时,必须确定没收其中的哪一项或者哪几项财产(如没收现金20万元,或者没收现金20万元以及A住房等),而不能判决“没收100万元现金”。

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罪行轻重与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确定。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分别执行;判处两个没收部分财产的,也应分别执行。但是,对一个犯罪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对另一个犯罪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只需要执行没收全部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贯彻责任主义原则。

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此外,被判处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如下几点值得讨论:

首先,“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仅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欠他人的合法债务,还是包括本次犯罪对被害人形成的赔偿债务?本人认为,只能是前者。这是因为,刑法第36条第2款对本次犯罪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做出了更有利于被害人的规定。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不难看出,适用第36条时,是先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执行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是指“需要以已经没收的财产偿还”还是指“需要以拟没收的财产偿还”?显然,二者的程序不同。如果是前者,那么,债权人应当向国家机关请求,由国家机关偿还。如果是后者,则意味着债权人仍然只能是向被告人请求,由被告人偿还。但是,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还没有判决没收财产时,怎么可能有拟没收的财产呢?显然,只有当法院已经判处了没收财产后,才存在“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在判决没收财产之前,由被告人与债权人自行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必然导致被告人转移财产,不利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没收财产的判决后,判决执行前或者执行过程中,经债权人请求,返还给债权人。在这种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债务的正当性,由于没收财产还没有执行,故偿还的主体依然是被告人,而不是国家机关。

最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是仅限于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形,还是包括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形?换言之,在人民法院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时,是否存在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正当债务的问题?本文持肯定回答。否则,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有一套住宅和若干现金,法院判处没收全部现金,而没有判处没收住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住宅的价值多于全部现金,但是,让被告人变卖住宅后偿还第三者的正当债务并不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需要以没收的部分财产偿还正当债务,适用刑法第60条的规定。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标准是: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2]

其他

一般是觉得有主刑不过在加几个附加的刑法。[1]

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