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计量标准,即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二是工作计量器具,即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介绍

1987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同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共61种。

为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根据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内容

1、本条是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坚定管理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为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3、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是指除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即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6、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的,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7、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条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负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已由国务院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