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来

1851年,当时世界的工业中心-英国伦敦,举办了第一届具有现代意义的国际性博览会。英国邀请了众多国家参展,集中展示在工业革命浪潮中世界上不同民族所创造的工业产品。博览会举办正值维多利亚王朝鼎盛时期,借此良机,英国不仅从中获取了丰厚的利润,更是通过世博会的举办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此后,法国、美国等国家也相继举办起世界博览会,欧美的一些中心城市更是以不同名义和目的兴起举办各色各样博览会。其中,在维也纳、阿姆斯特丹、布鲁塞尔、巴塞罗纳、圣路易斯安娜、杜林和费城举办的世博会获得了显著的成功。到十九世纪末,此起彼伏的举办世界博览会已经成为一种国家和城市间的时尚和流行。但是,众多频繁的世博会举办,也带来了不少问题:有参展国、参展商应参展利益受到冲突而导致的摩擦,有举办国的组织工作不尽如人意造成的经济亏损,更有类似的世博会同时举行,给参展国选择带来疑惑。混乱的局面不仅给参展国家带来了问题,也给主办国的造成了利益伤害。因此,许多国家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组织规章制度,以改变世界博览会的无序的状况,同时提示举办世博会的国家必须为参展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于是,共同制定一个国际性公约迫在眉睫。1907年,法国政府首先提出制定一个标准公约的号召。1912年,德国政府响应并召集起有关国家政府,开始为公约的制定做准备。不少国家政府积极响应,纷纷表达了确立举办世博会规范的愿望。1912年柏林外交会议使得建立一个协调和管理世界博览会的国际性公约成为了可能。但是,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使这个外交协议遭到夭折。1920年,有关国家政府再次将制定公约之事提到议事日程。经过多年的努力,1928年11月22日,来自31个国家的代表在由法国政府召集的巴黎会议上,正式签订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协调和管理世界博览会的建设性公约,即《国际展览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加入国际展览公约,成为国际展览局的第46个成员。

《国际展览公约》第一章第一条明确了举办世界博览会的目的:世界博览会是一种展示活动,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在于教育大众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未来的前景。《国际展览公约》明确规定了世博会的分类,举办周期及参展者和组织者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成立《国际展览公约》的执行机构-国际展览局和其工作职能。76年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举办世博会中呈现出的不同问题,《国际展览公约》在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1982年6月24日、1988年5月31日经多次调整修改,并以《修正案》增补,使《国际展览公约》不断完善,也使世界博览会的分类和举办标准不断合理和科学。

全文

《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

第一章定义和宗旨

第一条

⒈展览会是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众。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

⒉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时,展览会即为国际性展览会。

⒊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织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不代表官方的国外参展者,还包括依据展览会规章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的,尤其是已经获得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二条本公约适用于除下列展览会以外的一切国际展览会:

a)展期不超过3个星期的展览会;

b)美术展览会;

c)实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主办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均认定,注册类展览会和认可类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管理条件

第三条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得到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国际展览局的注册:

A)展期不短于6个星期,不超过6个月;

B)应将参展国使用展览会建筑的管理规定写入展览会《一般规章》中。如果邀请国的法律规定对财产(不动产)征税,组织者应负责缴纳。只有按照国际展览局批准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才可以是有偿的;

C)从1995年1月1日起,两届注册类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届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尽管如此,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规定提前不超过一年的举办日期,以允许纪念某个具有国际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改变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举办间隔期。

第四条

A)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得到国际展览局的认可:

⒈展期不短于3个星期,不超过3个月;

⒉具有明确的主题;

⒊总面积不超过25公顷;

⒋展览会必须向参展国分配由组织者建造的展馆,免收租金、费用、税给一个国家最大的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但是国际展览局可以允许不免费分配展馆的要求,如果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以及除服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分配给一个国家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然而,国际展览局可以批准有偿分配展馆的要求,但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必须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⒌在两个注册类展览会的间隔期间,只能举办一个按照本条A款规定的认可类展览会;

⒍只有一个注册类展览会或一个符合本条A款的认可类展览会可以在同一年中举办。

B)国际展览局亦可对下述展览会予以认可:

⒈三年一届的米兰装饰艺术和现代建筑展览会,基于其历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点;

⒉由国际园艺生产者协会批准的A1类园艺展览会应在两届注册类展览会之间举办,但要求在不同的国家举行该类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2年,在同一国家举办的间隔期至少为10年。

第五条展览会的开幕和闭幕日期以及主要特点应于注册或认可时确定,且只有经国际展览局同意才能改变。

第三章注册

第六条

⒈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所述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展览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非缔约国政府如欲为其展览会争取注册或认可,只要承诺遵守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规定及其实施规章,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国际展览局申请。

⒉申请注册或认可应由展览会举办地负责国际关系的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提出,即使该政府并非该展览会的组织者。

⒊在其强制性规定中,国际展览局确定预留展览会日期的最长期限及接受注册或认可申请的最短期限。它还规定必须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强制性规定确定用于审查申请的应缴款额。

⒋展览会只有满足本公约的条件及国际展览局所作的规定,方可得到注册或认可。

第七条

⒈当两个或两上以上国家竞争同一个展览会的注册或认可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应请求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予以裁决。全体大会在做出表决时,应考虑所提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具有历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与上一届展览会的间隔以及各竞办国已经举办过展览会的次数。

⒉除特殊情况外,国际展览局须将优先权给予在缔约国境内组织的展览会。

第八条已获得展览会注册或认可的国家,如果更改该展览会的预定举办日期,将失去由注册或认可展览会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第二十八条d)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举办该展览会,有关政府则须重新申请,如有必要,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竞办请求。

第九条

⒈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拒绝参加、不予以赞助、不给予政府补贴。

⒉对业经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缔约国有不参加的自由。

⒊全体缔约国政府应根据本国法规,运用它认为最为恰当的任何手段,反对组织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注册类展览会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⒈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⒉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它应为此正式确认展览会的组织者,并确保该组织者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⒈所有参展邀请函件,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也无论是发给受邀国政府还是该国其他受邀方,均应由主办国政府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对未受邀方参展请求的答复,亦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未受邀方政府。

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⒉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⒊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⒋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任何参展国政府均应为参加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代表,代表本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对组织其国家馆参展负全责。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履行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已废除)

第十五条(已废除)

第十六条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件所述。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在展览会上,只有在参展国政府依据第十三条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展馆方可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称谓。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十八条

⒈在展览会上,单个或集体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⒉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的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⒈国家馆展出的所有物品均应与展出国紧密相关(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由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⒉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经其他有关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⒊如参展国政府之间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发生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者简单多数通过予以仲裁。该仲裁是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⒈除非与主办国法律相抵触,否则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共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展览会注册或认可时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a)应在该展览会规章及参展合同中说明这类垄断服务的存在;

b)应按照主办国正常情况下的条件向参展者提供被垄断的服务;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⒉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向展览会组织者收取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

第二十一条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竭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邀请国政府应尽一切努力为其他国家政府及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及人员、物品的准入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⒈不论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展览会《一般规章》应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⒉如参展者不欲参加评奖,应在展览会开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下一条款中定义的国际展览局,应对评奖团的组成和运作的一般条件以及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第五章机构设置

第二十五条

⒈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特成立国际展览局。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⒉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尤其具有缔约、获取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⒊国际展览局为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职能,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必需的特权及豁免权缔结有关协议。

⒋国际展览局包括全体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若干专业委员会、与委员会数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全体大会召开定期会议以及特别会议。它对本公约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权限内的所有问题做出决定,是国际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大会特别要:

a)讨论、通过和公布关于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以及关于国际展览局正常运作的规定。全体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做出强制性规定,由希望享有国际展览局注册优势的展览会组织者遵循;制定示范性规定,作为这些组织者的指南;

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为希望获得国际展览局注册的展览会组织者做出强制性规定和供他们参考的示范性规定;

b)编制预算,审核及批准国际展览局账目;

c)批准秘书长报告;

d)根据需要设置委员会,任命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成员;

e)批准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缔结的国际协议;

f)根据第三十三条通过修改草案;

g)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⒈每个缔约国政府,不论其代表人数多少,在全体大会中只有一票表决权。如果缔约国政府欠缴本公约第三十二条项下的认缴款总额超过其当年和上一年应缴款总额,其表决权将被中止。

⒉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成员国出席,全体大会方有资格行使职能。

如未达到该法定数,全体大会应推迟至少一个月后再次召开,议程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法定数应减至有表决权的缔约国数量的一半。

⒊投票表决赞同或反对时,应获出席会议的代表团的多数票,方可形成决议。但下列情况应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数:

a)通过本公约修正案的议案;

b)起草及修改规章;

c)通过预算,批准缔约国年度认缴额;

d)根据上述第五条批准更改展览会开幕或闭幕日期;

e)对同缔约国境内展览会相竞争的非缔约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予以注册或认可;

f)缩短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的间隔期;

g)接受缔约国对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类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有的则需要要一一致通过;

h)批准国际协议草案;

i)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⒈主席由全体大会以秘密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2年。在任期间,他不代表本人所属国家。主席可以连任。

⒉主席召集并主持全体大会会议,确保国际展览局正常运转。如主席缺席,其职能由主管执行委员会的副主席代为行使;如该副主席亦不能行使此职能,则由其他副主席中的一位按当选顺序代为行使。

⒊副主席应由全体大会从缔约国代表中选举产生,其执任性质及任期,特别是其分管的委员会,均由全体大会决定。

第三十条

⒈执行委员会由12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推选一名代表;

⒉执行委员会应:

a)为展览会所展示的人类奋斗确定分类标准,并使其不断更新;

b)审查所有要求注册或认可展览会的申请,连同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全体大会通过;

c)执行全体大会赋予的任务;

d)向其他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⒈秘书长应为缔约国国民,并依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任命。

⒉秘书长应遵照全体大会及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处理国际展览局日常事务。他负责编制预算草案,向全体大会提交账目及活动报告。秘书长代表展览局,尤其是在法律事务方面。

⒊全体大会决定秘书长的任期和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际展览局的年度预算应由全体大会根据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通过。预算须考虑到国际展览局财务储备、各类收入、以及上一财政年度结转的借贷差额。国际展览局的经费须从这些来源及缔约国认缴款中支出,该认缴款额依照全体大会确定的每一缔约国的份额计算得出。

第三十三条

⒈任何缔约国政府可就修正本公约提出议案。议案内容及修改理由须送达秘书长。秘书长须尽快将其转给其他缔约国政府。

⒉修正议案须列入全体大会一般会议或特别会议议程。全体大会须在秘书长转送修正议案之日起至少3个月后召开。

⒊全体大会根据前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通过的每一个修正议案,须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提交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予以接受。自有五分之四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议案即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是有关本款、第十六条及其所提附录的修正议案,须经所有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方可生效。

⒋任何希望对接受修正案做出保留的政府,须将提出保留的条件通知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对是否接受该保留做出决定。它允许那些有助于保护有关国际展览会既定地位的保留,拒绝那些可能产生特权地位后果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须计入修正案接受国之列,以计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数。如果保留被拒绝,提出保留的政府须在拒绝接受修正案与无保留地接受之间做出选择。

⒌修正案一经根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任何拒绝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如认为合适,可采取下述第三十七条规定。据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通过。预算应考虑到国际展览局的财务储备、各类收入以及前几个财政年度结转的资产借贷状况。国际展览局的支出应与这些收入及缔约国的认缴款相抵。该认缴款额依照全体大会所确定的分配给每一缔约国的认缴份额计算得出。

第三十四条

⒈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政府就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议,并且不能由根据本公约规定赋予决定权的机构予以解决,那么该争议即构成争议当事方协商的主题。

⒉如果几经协商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协议,任何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国际展览局主席,并请主席指定一名调解人。如果调解人不能使争议当事方达成解决协议,则应向国际展览局主席提交报告,并注明争议的性质和程度。

⒊一旦宣告未能达成协议,该争议即成为仲裁标的。为此,自报告送达争议各当事方之日起2个月内,任一当事方均可向国际展览局秘书长提交仲裁申请并申明该方已选定的仲裁员。其他一方或若干当事方应在2个月内指定各自的仲裁员。如果未能如此,任一当事方均可通知国际法院主席,请求其指定一名或若干名仲裁员。如果几个当事方为前款所述之目的共同行事,则被视为一个整体。如有疑问,则由秘书长决定。被选定的仲裁员们还要额外提名一位仲裁员。如果仲裁员们不能在2个月内就这一人选达成一致,国际法院主席在接到任一当事方通知后,负责指定这一仲裁员。

⒋仲裁机构依成员多数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员的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等,额外指定的仲裁员的投票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裁决是最终裁决,对各当事方均具约束力,当事方没有上诉的权利。

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宣布不受上述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约束。在与对上述条款持保留立场的成员国打交道时,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⒍任何根据前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托管国政府放弃保留。

第三十五条任何联合国成员国、或系非联合国成员的国际法院章程成员国、或系联合国各专业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及提出加入申请并经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有表决权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文件须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并于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应通知缔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国际展览局:

a)根据第三十三条修正案的生效;

b)根据第三十五条的加入;

c)根据第三十七条的退出;

d)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保留;

e)本公约的终止,假如出现这种情况。

第三十七条

⒈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书面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将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⒊如果因退出而使缔约国政府数量减至不足7个时,本公约将自行终止。秘书长依据缔约国政府间就解散国际展览局可能达成的任何协议,负责有关清算问题。除非全体大会另有决定,否则资产应在缔约国政府间按照其自成为本公约成员国以来所认缴数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如有负债,也同样由这些政府按当时财政年度确定的认缴额比例分摊。(1972年11月30日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