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创作的政治类著作,分三卷,1625年首次出版。

该书从立法的角度探讨如何消灭战争,以实现全人类的和平和幸福。书中格劳秀斯第一次完整地提出国家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原则,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

中文名

战争与和平法

作者

胡果·格劳秀斯

外文名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类别

政治

字数

367000

出版时间

1625年

ISBN

9787208055223

作品简介

本书主要论述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法问题。全书分为三卷。第一卷主要讨论权利的起源、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别。格劳秀斯根据自然法原理,认为正当的战争有三种理: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惩罚。他认为战争有两个目的,那就是保卫生命和躯体的安全以及获取生活所需要的东西,这两者都符合自然法。作者认为,地方长官对反抗他的人发动战争是“公战”。作者主张,人们为了自卫同侵略者作战叫作“私战”。“私战”是公正而合法的。第二卷主要讨论可能产生战争的原因,讨论什么是公有,什么是私有,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第三卷讨论战时的合法行为,讨论战争中什么是犯罪行为。最后讨论和平的方式以及战争中签订的条约。格劳秀斯为海上自由进行辩护。作者认为,整个海洋和海洋的分支都不应被任何人占为财产。在辽阔的海域上,用水和捕鱼、航行都应该由各国共同使用。

作品目录

总 序

第一卷

中译者序第一章 论战争与法
译者分工与鸣谢第二章 战争的合法性之考察
英文版导论:格劳秀斯的著作与影响第三章 论公战与私战及主权的性质

第二卷

第三卷

第一章 人身和财产的保护第一章 战争中的合法行为
第二章 人类共有物权第二章 何种情形下万国法规可以用臣民的财产来偿还主权债。反报的性质
第三章 论财产的原始取得及在海洋与河流中享有的财产权第三章 从万国关于宣战的规定看正义和庄严的战争
第九章 管辖权和所有权终止的情形第四章 在合法的战争中杀死敌人及采取其他敌对行动的权力
第十章 由财产而生的义务第五章 论破坏敌国及剥削其财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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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背景

在17世纪,中世纪的欧洲正经历着一场长达30年的战乱,史称“三十年战争”。这次战争为整个欧洲带来了巨大的灾难。1618年尼德兰发生政变后,格劳秀斯逃往法国,在巴黎于1623年完成《战争与和平法》一书,想为战后的欧洲恢复秩序与和平作出点贡献。

作品影响

格劳秀斯关于国际社会的思想和对于国际法在国家间关系的论述对于后来的国际关系理论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国际社会的讨论在英国学派那里得到了详尽的展开;而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作用则在自由主义,尤其是国际机制理论和新自由制度主义那里得到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和发挥。

作品评价

奥地利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除了《圣经》以外,从来没有另外一部书,对人类的思想和事务发生过这样巨大的影响。”

美国国防部法律顾问德沃德·桑迪弗:“凡认真读过此书的恐怕都会被格劳秀斯对正义和和平的强烈热爱所深深打动。所有作家中,无论现世者还是超俗者、法学家还是文学家、史学家还是哲学家,极少有几位能如此地将纷繁的明星排列成序、用予支持其论点。《论战争与和平法》的每一页都展示了各个时代的学识。”

作者简介

胡果·格劳秀斯是荷兰的法学家、历史学家和外交家,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曾经担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荷兰驻英大使。1619年在荷兰内部斗争中被终身监禁。1621年逃往法国。后来他到瑞典宫廷任职。1635一1645年间任瑞典驻巴黎大使。他最早的国际法著作是1604年写的《论劫掠的法律》和1609年著述的《论海上自由》。

作者思想

国际法

格劳秀斯对于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格劳秀斯提出了国际社会说(internationalsociety)。他虽然承认国际秩序的基本特征是无政府状态,但是,他认为无政府状态不一定就是非社会的无序的混乱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争斗状态,是根本无秩序的状态,没有一个强大的利维坦,任何秩序都不可能存在。国际体系也是一样,国家间不同利益水火不容,国家间关系的本质是零和游戏。而格劳秀斯所看到的国家体系是个无政府社会,即在国际体系中虽然没有一个凌驾于主权国家的政府,但是可以存在秩序,格劳秀斯认为这是一个无政府的国际社会,即国家组成的社会(societyof states)。既然是社会,就存在社会秩序,因为秩序是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并且,既然需求秩序,国际社会中就可能产生法律和契约。所以,国际法是维持国际社会秩序的重要条件。

其次,格劳秀斯强调了国际法在规范国家战争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他主张要尽最大努力防止战争的发生,但也意识到,在国家体系中战争是难以避免的。尽管如此,他仍然强调战争只能在正义的名义下、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他总结了战争的三个正当理由,即:自卫、收复财产和惩罚。受害一方在实施战争之前应该诉诸仲裁,在整个战争过程中也应该严格遵守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争是为了实施国家的权利,一旦战争爆发,则必须在法律和良好意愿允许的界限之内进行,战争结束之后,和平条约应该得到各方的尊重和严格的执行。正因为如此,格劳秀斯把战争与和平法的基本精神归纳为对战争行为的缓释和对战争残酷性的削弱。

最后,格劳秀斯认为国家行为具有可约束性,因而国家之间的合作是可能的。他把国际法和国家法律做了比较。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国家的基础是由公民建立的社会契约,公民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意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设立政府,并制定法律。格劳秀斯认为在国际社会中可以建立相似的契约,虽然国际社会契约的权威性不及国家内部的契约,但是这种契约是由主权国家建立的。如果国家认识到这种契约有助于实现它们的利益,那么,它们就会确立规则和法律制度来规范它们的国际行为。所以,从主权国家的自身利益出发,国际法不仅是可能确立的,而且会对国家的行为具有约束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格劳秀斯的理论包含了国家转让主权的内容。在任何社会中,包括国际社会,绝对主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国际法的确立和有效实施都需要主权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转让部分主权。

自然法

关于自然法的定义。“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者的行为。”简言之,自然法就是理性的命令,是一个行为善与恶的标准。作者认为,自然法有三个渊源:

(1)人类固有的与社会交往的本能即社会性。人是一种动物,然而,人作为一种高等动物,与其他动物有着许多重大的差别,有自己的特点,其主要特点在于,“人类独特的象征之一就是要求与社会交往的愿望”,而语言又是人类独具的用于社会交往的工具,这使得人类要过一种理想的生活,不愿意稀里糊涂地度日,不愿意和动物一样受本性驱动而只管寻求自己的满足和利益,人类超越一切动物,不仅在于推动社会的发展,而且在于有能力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计往知来。“就人类本性而言,我们可以理解,在权衡利害,做出正确判断之后,既不为威胁和利诱而引入歧途,也不为盲目和轻率地感情冲昏头脑。凡事不合于判断的,也就必然不合于自然法,换言之,也就不合于人类的本性。”例如,个人或团体的所有物,都应分别审查,物归原主,这就是人类运用判断力所得出的结论。所以,人类社会性之成为自然法的渊源,就使得自然法有两个根本原则:一是各有其所有,一是各偿其所负。

(2)上帝的自由意志。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产生自然法的渊源,因为人类的理性来自于上帝的启示,人们不得不服从上帝的命令。自然法不论是用以维系社会的或家庭的,或用以规定职责,都应归因于上帝,为什么要归因于上帝,因为这些“生于我们内心的信念,实际上也就是上帝的意志所在。《圣经》告诉人们,一切人都同出于一个始祖,这一条最能激发人类的社会情感”。人类天生有血缘关系,不应尔虞我诈,蓄意伤害。

(3)人的守约本性。人们进行社会交往,必然与他人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这种相互关系是经过相互订立契约而建立的,所以必然是相互制约的,人们因订立了契约,就产生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