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

中文名

故意杀人罪

外文名

Kill crime

定义

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类型

法律术语

属性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民主权利罪

判刑

死刑、无期徒刑、长期有期徒刑

性质

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构成要件

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要件

构成要件

(一)行为内容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内容未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非自然终结。剥脱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心脏病患者死亡。但不管是什么杀人行为,都必须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据具体情形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当然也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1]

(二)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必须没有认识到正当化事由,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即使是假想防卫,也不得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动机复杂多样,

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杀人,属于杀人的常态,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常见问题

(一)如何处理本罪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

中国刑法学上的多数说认为,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在放火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存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例如,甲为了杀乙,放火烧乙家住宅,乙被烧死,乙家住宅及邻居住宅被烧毁。这样的行为既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完全可以成立放火、爆炸等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从法定刑上看,虽然两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最低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是排列顺序不同,放火、爆炸等罪是从低到高排列,故意杀人罪是从高到底排列,这种排列顺序的差异反映出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重于放火、爆炸等罪。因此,当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论处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此才能确保罪刑相适应

(二)与自杀相关的案件中本罪的认定

1、相约自杀

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则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构成犯罪;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对杀死对方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相约自杀的一方为对方提供自杀工具,则属于后述帮助自杀的行为。

2、引起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可能构成犯罪。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不法行为(如一般辱骂)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不法行为当做犯罪处理。第三,严重不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不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其法益侵害达到犯罪程度时,应以相关犯罪论处。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应按该犯罪行为定罪并可从重处罚。例如,强奸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一般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但不能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换言之,自杀身亡一般不可能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第五,少数加重结果包括了自杀身亡的,应按照结果加重的法定刑处罚。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应适用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法定刑。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

3、教唆或帮助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中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涉及诸多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欺骗、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对可能治愈的患者说“你得了癌症,只能活两周了”,进而使其自杀的,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此外,对自杀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量刑处罚

726次播放02:04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理故意杀人案时,应注意下列因素:

(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二)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三)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案例剖析

张志某等故意杀人案——协助近亲属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要旨

裁判要旨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符合中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且该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法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结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哲某、张志某、凡晚某分别系被害人冷四某的丈夫、女婿、女儿。被害人冷四某生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多种疾病,案发前与被告人张志某、凡晚某一同暂住。2017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樊哲某到该暂住处探望被害人冷四某,在被害人冷四某要求下,樊哲某尽管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张志某购买的老鼠药递给被害人冷四某,冷四某当着樊哲某、张志某、凡晚某的面将老鼠药服下。冷四某服用老鼠药后,樊哲某、张志某、凡晚某未及时采取送医救治等有效救治措施,最终导致冷四某溴敌隆中毒,并于数小时后身亡。在冷四某服药后,张志某驾驶小汽车和樊哲某、冷四某一同离开暂住处,凡晚某留在暂住处内。在将樊哲某送回其位于螺洋街道的住处后,张志某载冷四某在道路上漫无目的行驶长达数小时,直至冷四某死亡。

冷四某死亡后,张志某前往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嫌疑,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传唤张志某、樊哲某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凡晚某涉案情况下,凡晚某于次日凌晨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凡某(冷四某之女)出庭作证,证明张志某在冷四某患病期间给予充分照顾,工资收入大部分用于冷四某就医。凡某对张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志某予以从轻处罚;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志某曾为给冷四某看病,向其借款1万元。

裁判结果

路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作为被害人冷四某的亲属,对冷四某具有扶助的义务,但张志某、樊哲某在冷四某提出自杀请求后却为其提供帮助,冷四某服毒后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亦未尽救助义务,放任冷四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作为被害人的亲属,没有实施积极的杀害行为,其主观也非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张志某、樊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凡晚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其他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对3人均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被告人樊哲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三、被告人凡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主要争议在于:协助近亲属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能适用缓刑?

1、协助近亲属自杀的定性分析

本案在定罪方面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只存在积极的帮助自杀、对自杀者未及时救助行为,未及时救助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中国刑法没有明确将协助近亲属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积极杀害他人的行为,但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在他人提出自杀请求后积极提供帮助,并在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后未进行救助,被告人凡晚某作为女儿,当母亲自杀时未进行阻止,并在母亲服毒后未进行救助,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三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不少学者认为,单纯的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认定为犯罪。笔者不能认同上述观点。虽然中国刑法没有规定自杀是犯罪行为,但对于与自杀关联的部分行为,特别是帮助自杀行为,与自杀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该行为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生命权。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的帮助自杀行为。张志某购买了自杀所用的老鼠药,樊哲某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积极帮助死者自杀的行为。如果张志某不在死者的要求下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老鼠药,如果樊哲某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根据死者当时的活动能力情况,其不可能完成自杀行为。因此,张志某、樊哲某的积极帮助行为对死者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阶段为三被告人的不予救助行为。在死者服药之后,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均未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直至死者死亡。张志某、樊哲某因为先前的帮助自杀行为,使死者陷入具有死亡危险的境地,二被告人需承担实施救助的义务。同时,张志某、樊哲某、凡晚某均系死者亲属,根据中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家庭成员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这种扶助义务当然及于一方发生生命危险的时刻。因此,张志某、樊哲某根据先行为义务对死者有救助的义务,三被告人基于法律规定对死者亦有救助的义务,而三被告人却不履行救助义务,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上述被告人的帮助自杀行为和不予救助行为,均系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2)三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可能主观上也存在追求死者死亡,以使自己解脱的思想状态,因此其行为也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

对此,笔者亦不认同。人的主观意识更多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从认识因素来看,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实施了帮助自杀和怠于救助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下,死者死亡后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三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在死者死亡结果发生中占据着重要作用,但绝不是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没有死者自己的服毒行为,便不会必然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来看,三被告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说三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逼迫、欺骗等手段促成死者的自杀,也没有实施将毒药喂入死者口中等杀人实行行为,但是,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三被告人既没有阻止行为的继续发生,也没有对死者进行救助,听任死亡结果发生。

综上,三被告人主观上虽然没有追求死者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死者死亡的后果,仍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

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

刑法理论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承诺,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表明其放弃了该法益,放弃了对该法益的保护。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损害被放弃法益的行为,就没有侵害法益,就没有违法性。因此,有人认为“安乐死并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安乐死造成的后果虽然是提前结束了病人的生命,但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实在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安乐死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安乐死符合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是违法阻却事由的一种。”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行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行为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权是保障人在生理上不受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否得到社会的尊重,社会成员的生命权是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标志着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也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价指标。”因此,生命权包括个人积极生存的权利,也包括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生命权作为一个人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虽然可以通过个人自杀张某进行自我放弃,但绝不允许采取让人代劳或者帮助的放弃方式,应要求而杀死或者帮助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能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法律对自杀行为之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乃是因为对自杀的人无法科处刑罚,但帮助杀人的行为却是可以惩罚的,生命权不在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法益之内。

(2)近亲属之间救死扶伤既是道义要求,也是法律责任。在中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中,孝道一直占据首要位置。古语有云:百善孝为先。孝是晚辈对待长辈的一种善行和美德。纵观中国历朝历代法律,除了推崇法家思想的战国时期和秦朝,其他各朝代的法律制度,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政策,小到某一项具体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渗透了孝这一伦理道德观。同时,中国现行法律也吸收了孝这一道德观念,如中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持”等都体现了对孝道观念的吸收。因此,近亲属之间不救死扶伤,反而协助近亲属自杀,应当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谴责,不为法秩序所容。

综上,在中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近亲属之间的法律责任。对生命垂危、痛苦不堪的患者,应当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权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也难以得到一般国民的认同。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阻却违法性。

3、协助近亲属自杀的量刑分析

(1)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犯罪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客观危害性包括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贯表现和行为之后认罪、悔罪态度等。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国刑法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三被告人实施杀人的方式不是很恶劣。被告人张志某购买了自杀所用的老鼠药,被告人樊哲某明知服用老鼠药会致人死亡,仍将老鼠药递给死者,之后三被告人在明知服用老鼠药后可能会死亡的结果仍不予救助,上述行为的杀人方式并不很恶劣。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三被告人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三被告人基于帮助他人结束痛苦的状态和怜悯的心理,实行了协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并不卑劣,从社会普通民众朴素的认知来看,其杀人动机也是情有可原。三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良好,均无前科劣迹,实行犯罪行为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凡晚某投案自首,表明三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很小。

4、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在确定三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档次后,如何对被告人准确量刑又出现了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被告人与死者的特殊关系,并考虑被告人对死者生前的充分照顾,死者系身患多种疾病选择自杀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本次犯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以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里量刑,但不应适用缓刑,这种做法与故意杀人罪的重罪定位以及大部分帮助自杀案件的判决结果相符。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但本案也未达到可免于刑事处罚的程度,同时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基于中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三被告人尚未达到可免予刑事处罚的程度

中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前文在阐述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中已述及犯罪情节认定的问题,与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标准基本一致。只有综合案件的各种情节,才能准确认定犯罪是否属于情节轻微。本案三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触犯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间接导致死者的死亡结果,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张志某、樊哲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凡晚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虽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但根据现有的犯罪情节远未达到轻微的程度。因此,从教育与预防的角度出发,三被告人虽然其情可悯,但其罪不可恕,应该判处刑罚。

(2)三被告人的行为宜适用缓刑

从法律效果来看,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死者身患多种目前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疾病,已无生活质量可言,其积极追求死亡结果,是一种安乐死的乞求。被告人帮助死者达到安乐死,其主观动机情有可原,主观恶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通过案发后和庭审中的表现,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三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从法律层面讲,三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从社会效果来看,死者因身患重病,痛苦不堪,选择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对家庭而言,就是一个悲剧。倘若对被告人采用收监执行的方式,对死者小女儿而言,不但要面对母亲的逝去,还要面对父亲、姐姐、姐夫被关押的局面,无疑放大了痛苦。对被告人张志某、凡晚某的儿子而言,在父母被关押服刑的情况下,生活失去了寄托,难以健康成长。这样的局面,是这个家庭悲剧的延续,而不是终止。只有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让他们在监狱之外用实际行动去弥补对家庭带来的创伤,才能让这个家庭悲剧真正画上句号,这也才能带来最好的社会效果。

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审慎、善意”刑事司法理念的最好诠释,并不是所有的安乐死案件都应该以严峻的实刑予以回应,适用缓刑也不是鼓励安乐死,而是人情法在安乐死领域的统一。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

审理故意杀人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间接杀人的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2、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安乐死”,我们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本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的,不具备本罪之特征,不应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一般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是防卫过当杀人的;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等。而对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6):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药家鑫被判故意杀人罪并处以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