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人(在民法教课书上又可以称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从事民事、商事活动或者诉讼、仲裁活动的人。

中文名

被委托人

别名

受委托人

外文名

consignee

拼音

bèi wěi tuō rén

类型

法律术语

包括

从事民事、商事活动或者诉讼等

相对词

委托人

出处

民法教课书上

定义

被委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权限内从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生效。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分类

根据授权从事商事活动的被委托人又称为经纪人

根据授权从事民事诉讼、仲裁活动的被委托人又称为代理人。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主要义务

(一)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民法典》第922条)。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以下含义:

首先,委托人有指示时,应尽可能地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其次,受托人在情势紧急时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最后,受托人在变更指示后,负有报告义务。在变更委托人的指示时,受托人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应在变更后及时报告委托人。如果因受托人的怠于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民法典》第923条第一句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之所以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意在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律当然无禁止的必要。若有紧急情况发生,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于不得已事由之下,也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其中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在转委托关系中,该被委托的第三人叫次受托人。转委托的内容,得依原委托的内容。转委托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对于由受托人所进行的转委托,委托人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次受托人,由次受托人直接就委托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委托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在委托人和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产生。委托人应向该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发布指示、预付费用、赔偿损失;该次受托人也应对委托人本着诚信原则,尽力勤勉地履行义务。同时,受托人也可以向次受托人发布指示。因为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受托人对次受托人的指示已经委托人同意,因而受托人仅对次受托人的选任以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因受托人选人不慎或指示有误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受托人所为的转委托未报知委托人或虽报知但委托人未同意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被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转委托的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被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因而,于未经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对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所为的转委托,一般都要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的第三人所为应被视为受托人的行为,受托人对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应当被视为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仅就其对次受托人的选任和指示承担责任。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欠缺此注意,即为有过错。对于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委托人带来的损失负责任。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一定的权限范围。当受托人超越该权限而处理事务时,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则不论受托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委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有时不止一个。委托人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若其中一个受托人或数个受托人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而给委托人带来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受托人或其中任何一个要求赔偿,即受托人为数个时,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但如果其中的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受托人协商而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的,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行使追偿权。负连带责任的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所委托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人。若委托人分别委托不同受托人处理不同事务,则各受托人就各自处理事务向委托人负责,并不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如各种账目、收支计算情况等(《民法典》第924条)。

(四)财产转交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民法典》第927条)。这些财产,包括金钱、物品及其孽息、权利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也不管是由次委托人取得的还是由受托人自己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受托人均应将其交还给委托人。委托人请求受托人交付财产的这项权利,可以让与。

常见问题

(一)当事人起诉、自诉应当提交的被委托人、代为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委托代理人来完成。因此,委托起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关系。刑事自诉案件中还有一个特殊身份的人,就是代为告诉人。代为告诉人是在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情形下,代被害人告诉,以被害人的名义起诉的人。代为告诉时,自诉人(当事人)仍然是被害人,代为告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害人起诉。代为告诉人仍然可以再行委托律师等具有专业能力的人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代为告诉人提起自诉的,应当提供代为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身份和与被害人的关系,说明其符合代为告诉人的条件。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

1、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被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3、被委托人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以及《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4、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近亲属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不能证明的,可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证据材料。

5、被委托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6、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7、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此外,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应根据相关规定经公证和认证程序,才能认可。

自诉案件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具体为:一是代为告诉人自身的身份材料,如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复印件。二是证明代为告诉人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证明材料。

相关法条:《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六条

相关案例

案例名称:承租人不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或经其授权的被委托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对承租人不构成侵权

(一)案例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致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或经其授权的被委托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对承租人不构成侵权,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或经其授权的被委托人所诉侵权损失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案件详情

原告孔某、徐某诉称:其与被告济宁X公司及济南X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销售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孔某从济南X公司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型号:EC55BPRO,出厂机编号:56611),商品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原告在提取商品前应向济南X公司缴纳人民币53250元,实际缴纳44000元,收取差额9250元,由被告担保向济南X公司借款,月利率1%,期限6个月,偿还方式及金额由被告另行通知;原告由被告担保向沃X公司贷款(融资)301750元,期限36个月;原告在未将全部价款交付给济南X公司或按揭贷(借)款全部还清前,本协议项下商品所有权归济南X公司。

被告济宁X公司辩称:原告不按时向济南X公司、按揭融资机构或其他资金出借人付款,被告须向济南X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因此垫付即视为原告根本违约,其有权将所售商品取回并另行处置,同时可向原告追偿损失;原告不按时付款,济南X公司或被告有权采取GPS强制停机、拆卸电脑版等方式对机器予以控制。因此而造成对机器本身、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由原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鉴于孔某同意,根据原告孔某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原告,原告孔某告亦同意向沃X公司租赁该设备,原告孔某又于2014年1月2日经济南X公司见证与沃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不是租赁设备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对此没有异议,并放弃就租赁设备所有权提出抗辩的一切权利;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认可,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设备转租给任何第三人或将租赁设备交与任何第三人使用。在本协议项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应付到期款项:在发生上述任一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立即收回租赁设备并决定具体处置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第2条规定值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约定,每期租金为10019.24元,共36期,租赁期间为36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孔某、济南X公司、沃X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原告从2016年2月起未向沃X公司付款,一直延续到2016年12月。被告基于沃X公司的授权于2016年3月15日将该车辆拖走。后在曲阜市公安局及法院的协调下,被告将涉案挖掘机于2017年5月5日交付曲阜市公安局书院派出所,后该派出所将该挖掘交付原告徐某。原告孔某、徐某认为其车辆被拖走扣押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0160元;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三)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0811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孔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济宁X公司、济南X公司签订的《销售担保协议》以及原告孔某与沃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孔某与沃X公司形成了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向沃X公司按期按时支付分期款(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2月至12月的分期款(租金),致使沃X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受沃X公司的委托,将租赁设备收回,沃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设备的真实意思和愿望,故被告基于沃X公司授权收回并占有租赁设备,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占有期间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2.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形成。原告孔某与被告济宁X公司及济南X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销售担保协议》,原告孔某又于2014年1月2日经济南X公司见证与沃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

3.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违反与被告济宁X公司及济南X公司签订的《销售担保协议》、与沃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达10期,致使出租人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收回租赁物并无不当。

4.被告基于出租人授权收回租赁物,对原告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