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中文名

情势变更

外文名

change of situation

关键

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条件

合同有效成立

愿意

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发生情势变更

结果

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 失

目的

是公平和公正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概念

所谓

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 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 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 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 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构成要素

情势变更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 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是指适用该原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它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是指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适用这一原则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变更合同

即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是解除合同

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如在承包、租赁、供应等长期履行的合同中,因情势变更需解除合同关系时,通常应终止合同,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

具体应用分析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中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法律未做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难以准确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的经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拒绝先为给付等,称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础上得到履行,这是主要方面,也应成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

法律后果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概念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情势变更与

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判断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随之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

我国实践现状

情势变更

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 个案正义的情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中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中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中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3)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