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而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

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文名

委托书

外文名

power of attorney

支持语言

世界通用语

拼音

wěi tuō shū

类别

书面证明

适用人群

股东

定义

授权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中,不存在授权委托书。

在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作为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法律效力。授权委托书具有单独的证明力。实践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只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表明其代理权的存在。授权委托书的各种事项应记载明确,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应作出不利于被代理人的解释。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基本内容

以委托授权为前提

委托代理必须有委托授权,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才能使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的授权是要式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首先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基本内容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将代理事项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3、权限,代理权限是在代理事项的范围内,可以作出何种决定。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为代理事项和权限不明。

4、期限,即代理权的起止时间;

5、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是谁向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法律辨析

关于授权委托书与合同的区别。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不同:

(一)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委托合同是授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却是双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一经颁发,立刻产生授权的效力,委托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

(三)授权委托书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至于其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都不重要,而委托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代理权的存在

案例分析

案例:屈某与山东省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甄别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号】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  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

【案情】

原告:屈某。

被告:山东省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桥公司)。

被告:某市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建工投资公司)。

第三人:刘X。

2009年6月4日,某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交建集团公司)联合向某道桥公司发出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经评审,某道桥公司获选为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某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1]2009年6月5日,某市交建集团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向某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2009年6月9日,某道桥公司与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签订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缴纳工程综合保证金。2009年6月12日,某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兹委托刘X缴纳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肆佰陆拾柒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特此授权。”同日,刘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2012年6月6日,刘X与屈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X将其对某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屈某。同年6月8日,刘X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某道桥公司和某市建工投资公司。2013年7月16日,屈某向某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连带承担债务的函。

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道桥公司偿还屈某467万元;2.某道桥公司以4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屈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对某道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道桥公司和某市建工投资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刘X对某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某道桥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义务人,而刘X仅是受某道桥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交纳保证金。刘X在履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代某道桥公司垫付了46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某道桥公司应当向刘X偿还其垫付的保证金467万元,故刘X对某道桥公司享有467万元的债权。

2.刘X与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刘X就债权转让事宜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转让已对某道桥公司发生效力,屈某有权要求某道桥公司偿还467万元款项。

3.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刘X与某道桥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同时,虽然刘X系于2009年6月12日为某道桥公司垫付的工程保证金,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清偿垫付款项,因此应从权利人主张还款的次日,即屈某向某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的次日(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另外,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仅是受某市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向某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屈某要求某市建工投资公司为某道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某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屈某偿还资金467万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以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屈某偿付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道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某市新湘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X。2009年6月20日,某道桥公司(甲方)与某市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甲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的责任和权利包括: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还约定,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某市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9月6日对刘X的讯问笔录中载明,在回答公安机关提出的关于“你与某道桥公司以及道遂集团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时,刘X答:“我挂靠这两家公司中的南涪路工程的标,并且代这两家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是否对某道桥公司享有债权。

本案中屈某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X依据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某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某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屈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某道桥公司单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X以某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

得刘X享有了委托代理权。第二,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本案中屈某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某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X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某道桥公司与刘X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第三,某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某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X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某市新湘骏公司与某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某道桥公司授予刘X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关于代理权授予的案件,案情清楚,争点明确,突出反映了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虽然该问题由来已久,且大部分的理论观点业已尘埃落定、形成通说,但从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来看,实践中还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有必要进一步梳理观点,厘清思路。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而学理上通常将代理分为为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任意代理),[1]前者取得代理权的依据是法律直接的规定,后者取得代理权的依据则是本人(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代理,其实质是在数个有资格的人就谁担任代理人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者有关机关作出指定。被指定之人依据该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可见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并非当事人取得代理权的直接依据,指定代理本质上属于法定代理。[2]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是依本人的授权行为而成立的代理,显然系学理上的意定代理。

一、委托代理权的发生原因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也就是说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原因是本人的授权行为。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立法例上,一般均认为本人的授权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例如德国民法第166条第2款对意定代理定义为以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第167条规定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应作出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也对此予以规定。瑞士学者在对瑞士债务法中关于代理权授予的解释也持单方行为的观点。[3]我国理论界也认为代理权的授予系本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将“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作为委托代理权终止的法定事由,表明我国立法不仅将授权行为视为产生代理权的直接根据,而且将之视为单方法律行为。”[4]

由于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是基于本人单方的授予行为,并非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所以代理授权行为只是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相互法律地位的一种描述,其内容只是使代理人取得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一定行为的资格,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实质内容,也无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5]代理人不会仅仅因为取得委托代理权而对本人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如果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拒绝事实代理行为,代理人也无须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授权行为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亦可向第三人作出。结合本案看,某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向第三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内容是赋予刘X以某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得刘X取得了委托代理权,但刘X并不因为具有委托代理权而对率庄道桥公司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二、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委托代理权的授予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真正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代理权授予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可能存在三种方式,[6]一是有代理权授予而无基础法律关系,如甲托乙帮忙订餐、帮忙领取包裹等;二是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并无代理权授予,该情况较为常见,当无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则无须授予代理权;三是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授予代理权,这种情形是讨论的重点,如甲与律师乙签订了诉讼委托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案件,同时甲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代理其参加诉讼。于此情形,甲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一个基础的法律关系,系双务合同,规范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甲授予乙代理权则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为乙履行委托合同之便而作出。

委托代理权虽然冠以委托二字,但委托代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只有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除委托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化,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例如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多方债务冲抵关系等。在内部承包合同和挂靠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和挂靠方往往须以发包方和被挂靠方的名义缴纳税费、保证金等,为履行合同之便,发包方和被挂靠方往往会授予承包方和挂靠方委托代理权,使承包方和挂靠方具有以发包方和被挂靠方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和地位。在多方债务冲抵中,可能涉及一方须以另一方的名义受领款项的情形,因此也涉及委托代理权的授予问题。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应由该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三、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理论系由德国学者Laband最先明确提出,这一理论被称为是法学上的发现之一。他在1866年发表的《代理权授予及基础关系》一文中提出,代理权授予是一个独立于其基础关系的行为。现今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即代理权授予并非是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基于本人单方授予行为的理论业已成为通说,为各国理论和实践所接受。[7]

在赞成代理权授予独立性的基础上,关于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则还存在不少的争议。无因说认为,肯定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交易时不必顾虑代理人与本人之问的内部关系,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因说则认为,在无因说的立法例下,如果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第三人明知这一情形仍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本人仍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有损本人的正当利益。同时,采用有因说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8]显然,有因说有利于被代理人,而无因说则有利于第三人。但即便是在理论和判例均认为代理权授予具有无因性的德国,对于无因性的理解也非是贯彻始终的。德国民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意定代理权的消灭,依照所由授予意定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定之。”也就是说,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时,委托代理权也消灭。

专家认为,从处理纠纷的角度而言,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系有因亦或无因,可分清形予以考量。

(一)基础法律关系终止之情形。法律关系的终止是面向未来的,不溯及既往。在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时,代理权授予的原因行为业已不存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代理权也理应终止。从立法例的角度看,除上述德国民法第168条作出如此规定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条也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但须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形下,如代理权的授予是向第三人作出的,在本人未将代理权终止之情形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之情形。在该情形下,基于独立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人业已取得代理权,并且已经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相应的法律行为。若代理权的取得也因其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无效,则会导致之前的代理行为均成为无权代理行为,从而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为应对该情形,有两种解决思路。一种是承认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即代理权授予并不因为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而无效,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另一种是认为代理权授予系有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则授权行为无效,但可通过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专家认为,相较上述两种思路,第一种直接承认代理权授予无因性的思路更为直截了当且利于定纷止争。代理人是基于独立的授权行为而获得代理权,在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所关注的是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而非代理人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代理权,且第三人通常也无从获知。与其探究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无效、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不若直接认可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省却了认定中的千差万别,也省却了第三人在交易中的提心吊胆。从定纷止争的角度看,这种思路也尽可能地维持了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减少纠纷的发生。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方往往会授权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缴纳税费、保证金以及实施其他相关的法律行为,如果上述代理权授予行为均因挂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效的话,则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纠纷,法律关系会变得比较复杂和混乱。

(三)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之情形。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溯及既往地不产生效力。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后,其情形与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相类似,授权行为并不因此被撤销或无效。“在这种场合,应该解释为对内关系的撤销,只使代理关系向将来终了,已经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受任何影响”。[9](杜丹;达燕(二审审判长)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某市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