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太平绅士的委任、职能、辞职及免任,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5月30日]1997年(丁丑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太平绅士条例》。
(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太平绅士”(justiceofthepeace)指根据第3(1)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
“被扣留者”(detainedperson)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人﹔
“新界太平绅士”(NewTerritoriesJusticeofthePeace) 指根据第3(2)条获委任的新界太平绅士﹔
“咨询小组”(advisorypanel)指附表1第III部指明的小组﹔
“羁押院所”(custodialinstitution)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地方。
3.太平绅士的委任
行政长官可不时按他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以下人士为太平绅士─
担任公职而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人﹔
或行政长官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任何其他人。
政务司司长可不时按他决定的条款及条件委任根据第(1)(b)款获委任为太平绅士而他认为合适和适当的人为新界太平绅士。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太平绅士须在获委任后尽快在监誓员主持下作出采用附表2所列格式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如属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公告须在第(3)款提述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後始可在宪报刊登。
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不得在其于宪报公布之前生效。
4.任期
太平绅士在下述情况下即终止担任该职位─
其委任根据第6条被撤销﹔或如属根据第3(1)(a)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在他离开公职时。
根据第3(2)条获委任为新界太平绅士的太平绅士如根据本条例终止担任太平绅士,即须终止担任新界太平绅士的职位。
5.太平绅士的权力及职能
太平绅士的职能是─
巡视任何羁押院所或探访任何被扣留者﹔
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监理和接受声明以及履行任何其他职能﹔及(如属根据第3(1)(b)条获委任的太平绅士)担任任何谘询小组的成员。
根据任何条例获委任或指定以履行第(1)(a)或(c)款所指职能的太平绅士,须行使该等条例授予他的权力和履行该等条例委予他的职能。
太平绅士须履行行政长官不时委予他的其他职能。
6.撤销委任
行政长官可在下述情况下藉向太平绅士发出书面通知而撤销其作为太平绅士的委任:
该太平绅士在获委任为太平绅士後的任何时间,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所涉罪行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 该太平绅士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
该太平绅士在获委任为太平绅士之後的任何时间,离开香港并连续6个月留在香港以外地方,但如他是因行政长官批准的理由而不在香港的,则属例外﹔
行政长官经顾及公众利益及有关个案的一切其他情况後,认为该太平绅士不再合适和适当继续获委任。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关於撤销委任的理由的充分陈述。
根据第(1)款撤销委任一事须在宪报公告。
7.辞职
太平绅士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并自该通知上指明的日期起终止担任太平绅士,如没有指明日期,则自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起终止担任太平绅士。
8.修订附表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而修订附表1。
9.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担任太平绅士职位的人在其委任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留任太平绅士─
如属官守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1)(a)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
如属非官守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1)(b)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或如属新界太平绅士,犹如该项委任是根据第3(2)条作出并已生效一样,而本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凭藉其职位而担任太平绅士的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包括地方法院暂委法官)或裁判官在本条例生效时终止担任太平绅士。
在本条中─
“官守太平绅士”(OfficialJusticeofthePeace)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获总督委任为官守太平绅士的人﹔
“非官守太平绅士”(Non-officialJusticeofthePeace)指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获总督委任为非官守太平绅士的人。
10.(已失时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