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现行法律体系,探险者和殖民者将欧洲不同的体系带到这个大陆。虽然欧洲人在这里遇到的土著居民有着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手段,但经过多年法律的渗透,移民者的文化开始盛行。1759年,英国在魁北克打败法国之后,整个国家几乎全部在英国法统治之下。除了魁北克民法基于法国拿破仑法典之外,加拿大刑法和民法均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

中文名

加拿大法律

外文名

canada

体系

混合法系

基础

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

法律传统

习惯法和民法

法律传统

加拿大的法律主要来自不同的法律传统:即习惯法和民法。也就是说加拿大在法系分类中属于混合法系(Mixed legal system)。加拿大的法律体系展现出了英国和法国的法律传统,是由十七十八世纪的殖民者带来的,这一特点突出表现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重要性以及魁北克的民法典。

英格兰的习惯法制度经过以往数个世纪的发展,构成了今天加拿大十个省份及三个领地的法律的基础。这套制度的规则基础是根据过去多年来不断发展,并且随着形势而改变的判案先例、司法决定和习惯做法。

魁北克省的民法则属于大陆法系,是以法兰西制度为基础,该制度的来源可追溯到拜占庭时期吉士提安皇帝的法律规则。法兰西的民法相当广泛地罗列了法律原则,对案例的依赖程度低于习惯法。1994年1月1日对民法作了大量修订,主要的用意是要使之符合现代生活。但在公共法律方面,习惯法的原则既适用于其它省份,也适用于魁北克省。

随着时代的发展,习惯法传统的魁北克民法均发展出各自的特点,以适应加拿大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政府可以订立新法或废除旧法。国会或省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取代对同一规定的有冲突的习惯法。

有些省份设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专门对习惯法和新立法的修正、现代化和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在制订新的立法时,政府和立法人员都有要受加拿大宪法的约束。在加拿大,宪法明确地规定了政府的性质,选举的方式,每个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以及联邦与省政府的立法权力。

法院系统

加拿大是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制国家,实行双重政体,即联邦政府和省政府。与此相适应,加拿大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省法院两大系统。

联邦法院体系

加拿大联邦法院是加拿大联邦的司法机构。它同联邦的立法、行政机构是相互平等、各自独立的。联邦法院负责实施联邦法律,除有权审判涉及外国使领馆人员、海事或者海商案件之外,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省之间、联邦政府与省之间的争执也有管辖权。

联邦法院体系实行三级制,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审判法院。另外还设有税务法院等专门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最高审判机关,受理对省和地区上诉法院所作裁决提起的上诉,以及对联邦上诉法院所作裁决提起的上诉。它的决定是最终的裁决。联邦法院现共有9位最高法官,有资格成为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省法院的法官或拥有律师执业牌照10年以上的人。

联邦法院也复审由联邦政府任命的行政官员所作出的决定,比如移民上诉委员会和国家假释委员会的决定。

加拿大税务法院,对税收及与税收有关的事务拥有专门的管辖权。

省区法院体系

按照加拿大宪法的规定,各省或区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因而各省和区都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制度。与此相适应,加拿大各省或区都设有独立于省或区政府之外的省法院。

各省或区法院大都分为三级,即:省高等上诉法院、省高等审判法院和省法院。

省高等上诉法院受理高等审判法院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上诉。

省高等审判法院审理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有权批准离婚。

省法院审理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和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对省法院所作的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省高等上诉法院。

刑法

刑法是公共法中的一个部分,专门针对刑事犯罪及其相应的惩罚。刑事罪基本定义就是一项反社会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要对之予以惩罚。

加拿大刑事法是建立在英国刑事法基础上的,这套制度最先是由习惯和习惯法构成,其后经过几代法官的阐述而不断扩大。

根据1867年的宪法,加拿大的国会对刑事法有唯一的立法权。这一权力包括规定刑事法中的程序,但不包括规定刑事法庭的组成。各省可以对执法进行立法,包括省法庭的组织,维持和构成。加拿大的国会也可以设立法庭,以便更好地执行加拿大的法律。

在加拿大联邦成立初期,每个殖民地都有其各自的刑事法。1869年,为了建立一个适用于全国的制度,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条例,专门针对一些具体的犯罪行为及其审判程序,其中最突出的是《刑事罪程序条例》,其它的条例则涉及对犯罪行为的速决裁判和即时裁判,法官的权力和司法权,以及对待青少年罪犯的程序。

刑典

《刑典》的产生

1892年,加拿大的总检察长汤普森爵士提出了“刑法案”。这一法案的基础是1880年的《英国草案法典》。这上法案后来被批准,正式生效。该法案的目的是为加拿大大多数的刑法制订出规定。当时的刑法包括《刑典》,各项联邦立法与及各省所保留的习惯法。

新的《刑典》

1947年成立的修订《刑典》皇家委员会在1954年提出了新的《刑典》。刑法中的大部分均不在新《刑典》之内(例如证据法、毒品控制法等)。新《刑典》主要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并特别针对违反公共秩序罪、违反热潮罪、性及道德罪、财产罪、欺诈性交易和阴谋罪等制订了一些规定。另一部分则是关于程序和惩罚的规定。在以后的四十年中,许多新修订案相继出现,涉及问题包括猥亵罪、种族灭绝罪、公开煽动仇恨罪、侵犯私人隐私罪、窃听通讯罪、劫持罪和危及飞机安全罪、赌博和彩票罪、酒醉驾车罪、儿童绑架罪和性攻击罪。

刑典修正案

1993年的修正案

1993年8月1日生效的C-109法案主要是针对电子监视。它的规定为警察和执法人员窃听、监视和其它侦察手段提供了基础。新法案亦对移动电话的窃听做了规定。新法案一方面使警察必要时可以使用电子侦察手段,另一方面又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

1993年月1日生效的C-126 法案旨在更好地对付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等问题。新的修正法案包括:制定反跟踪法(又称刑事骚扰罪);允许法官禁止性犯罪分子进入公园、游泳区域、学校或操场,或出任受儿童免受性剥削和侵害。该法案规定,儿童色情物品包括:年龄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性行为电影、录相带或其它视觉作品。法案禁止拥有、制作或销售这类色情物品。

1994年的修正案

1994年6月提出的C-37法案是对《青少年罪犯法》和《刑典》的修正。该法案第一部分建议加重对青少年谋杀罪犯的惩罚;改变对16岁和17岁重案罪犯的审判过程;允许警局之间,校委会官员及有关机构之间交流青少年罪犯的资料;允许少年法庭向其安全受威胁的公众人士透露青少年罪犯的身份;对于非暴力的青少年罪犯,减少牢狱判罪,鼓励更多的正面的社区服务教育。

1994年6月15日,C-42法案被提交国会。该法案对《刑典》和其它有关法令做出100多条修正案,旨在使法律和执法现代化。

1995年的修正案

1995年2月24日提出C-72法案是针对自我毒品麻醉而订的。该法案对《刑典》的修正使得自我麻醉无法成为暴力犯罪的辩辞,例如性攻击或攻击罪。法案订立了一项加拿大人必须彼此遵守的“约束标准”;凡因过度麻醉而对自己行为失控,或不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均属犯罪,并且是刑事过失罪。这一法案防止了罪犯使用极度麻醉作为辩护的理由。

1995年7月13日生效的C-104案是关于脱氧核糖核酸证据的收集。法官可以允许警察在刑事调查是索取DNA证据。在现代科技生活中,这是一个极为强有力的刑侦工具,它已帮助了数名无辜的“罪犯”在被囚十多年后借DNA 的力量被证明无罪,同时也将使控方成功地被控告定罪。

1996年的修正案

1996年4月19日提出的C-27法案主要对雏妓,雏妓旅游业,刑事骚扰罪,和女性生殖器割礼做出了规定。

1996年5月30日提出的C-41法案意在改善儿童的抚养制度。

1996年6月11日提出的C-45法案主要对《刑典》第745条做了重大修改,该条主要是有关谋杀罪犯的假释规定。首先新法规定罪犯将不会自动获得假释听证;其次,多重谋杀或系列谋杀罪犯将无权获得假释。最后,假释陪审团必须表决一致同意,犯人才可以获得假释。而目前的刑法仅要求三分之二的多数。

1996年6月20日生效的《加拿大人权条例修正案》禁止性别歧视。

1996年6月12日提出的C-46法案建议对于性攻击、儿童性犯罪案、乱伦案、卖淫案、猥亵行为案及强奸案等各类案件中的个人申诉或作证档案,应限制接触。新法案建议,被告的律师只有在非常具体和受限制的条件下,才允许接触原告的个人档案。这些档案包括医疗、治疗、咨询、心理、儿童援助协会、学校、就业及个人日记薄记录。

宪章

《宪章》

《宪章》的实质和省政府的人权立法在两个方面有不同。第一,它只对法律系统和立法者有效,而省政府的立法则主要是规范私人和公司的活动。第二,宪章主要针对法律及其在法庭上的应用,而省政府立法则针对市场上的事实,例如买、卖或出租。因此,宪章提供的保护是比较宏观和原则性的,省立法的保护则是比较微观和具体的。

《宪章》保护的权利

当宪章中的第十条在85年4月17日生效的,加拿大的人权立法便翻开了新的一页。这并不是说许多新的权利就此诞生,而是这些权利在法庭上的地位从此确立。

《宪章》包含了几种不同类型的权利。第二条到第五条列明了民主权利。其中许多都是在此之前加拿大宪法中的“不成文”部分。这些包括选举和民主统治的保证,言论、集会和出版自由。第七条到第十五条主要是法律权利,例如未定罪前被告是无罪的,不受残酷和异常的惩罚,迅速的审判和人身保护权。第十六条至二十三条则阐明了语言权利。

由于《宪章》是宪法的一部分,因此它高于其它的法令,许多在此之前已被接受的权利现在则被提升到《宪章》的地位。这种做法有着两个重大影响,那就是“政治的司法化和司法的政治化”。

一方面,各级立法者必须竭尽全力,确保他们的立法不与《宪章》冲突。国会和省立法会已经取消了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免被法庭取消。在立法时,他们清楚地了解法庭的权力和情绪,因此必须循规蹈矩。政客们现在必须既要对人民,又要对司法负责。

另一方面,法庭也变得更为积极。法律界已开始呼吁以案例来测验《宪章》,从而为法庭解释立法的作用作出一个新的定义,一些低级法院的法官在这一方面已经走的很远。而且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裁定,它有权审查政府每一项行为,包括内阁的功能。

根据《宪章》所做的裁定

到目前为止,《宪章》已经推翻了星期天不营业法,保证了魁北克省的语言权利,取消了“被告有罪假设”条款(该条规定被告必须证明自己的清白),并且严格限制警察搜查,逮捕和讯问的行为。

1989年,最高法庭裁定卑诗省的一名法律系学生胜诉。在此之前他因为不是加拿大公民而被拒绝进入法律系就读。在判决中,法庭认为,虽然《宪章》没有明确说明不允许以国籍为歧视理由,但有关规定却允许广泛的解释。因此,法庭裁定:以国籍为基础的歧视和其它歧视相似,必须禁止。

同年8月份,人工流产的问题又再次出现在法庭上。在此之前的19个月,加拿大的人工流产法律刚刚被摩根泰勒判决所取消。在这次的判决中,魁北克高等法院推翻了原先禁止桑塔尔。戴格进行人工流产的法庭判决,这桩官司在当时极为轰动。

桑塔尔因和好的男友川伯雷分手,因此决定将胎儿人工流产。她的前男友认为他与胎儿亦有关系,便要求法庭禁止她人工流产,并在初审中胜诉。

初审结果引起了妇女团体及一些赞成人工流产人士和法律专家的极大不满。这场官司成了赞成人流合法化和反对人流合法化这两大阵营的法律大较量。

魁北克高院的判决终于使赞成的阵营获胜。而在此之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刑典》中人工流产条款被判无效的理由是,这结条款干扰了《宪章》中所保护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

专家的担忧

至今为止,多数与《宪章》有关的诉讼案的结果都保护了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歧视或专横之害。但也有一些专家担忧,这种趋势在将来可能会走得太远。他们认为,宪章既应保护个人,也应保护集体的权利,而与此不同的解释都可能减少集体的权利。

他们提出,有些个人希望保护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因此拒绝在财务上支持那些和他们意见相左的大多数的行动,这就有可能危及工会运动。还有一些人提出,作为法人的大公司也可能要求原本都有只是赋予自然人的言论、财产、集会和政党程序的权利。这将使政府极难监督和规范他们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