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权的一种,是指一定地域范围的农民集体对其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我国消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土地改革和合作化运动的产物,对于发展农村和农业生产力,以及当前城镇化条件下确保农民在彻底离开土地之前不会永久丧失土地,具有重要意义。

中文名

集体土地所有权

外文名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land

依据

《宪法》和《物权法》

主体

土地

所属部门法

经济法

定义

概念分析及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权的一种,在我国是指以地域界定的一定范围的集体——主要是村,也可能是村民小组或乡镇——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发展形成的。1952年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互助合作运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之后发展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以土地入股,合作社获得土地的经营决策权,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合作社社员权,农民通过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经营、劳动而实现其土地所有权。1956年,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中国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开始建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不再表现为对合作社的土地入股,农民转而成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合作社集体的成员。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以“一大二公”的方式否定集体所有制,对生产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遂实事求是地退回“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南方地区主要是生产队,在北方地区主要是生产大队;也有部分土地属于公社所有。改革开放后,在农村开展了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但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没有改变;不同的是,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改称为村民小组、村、乡镇;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被作为单纯基层政权组织的乡镇所取代,原公社所有的土地转为乡镇管辖范围的社区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代表该社区集体行使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至今未发生变化。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所有形式之一,是伴随着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而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为《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法律所确认和规范。综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派生物,而是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平行、平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

性质分析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总有的。这又分为传统的总有和新型总有。传统的总有是指由一定的团体对土地享有管理职能,而由其成员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收益的权利。

(4)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此种观点认为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的内在融合。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

(7)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与之前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理论和实际。需要强调的是,成员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所有,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有权的本质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定义中应加上“支配”权能。

三者之间关系

很多人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有的认为是都是村集体所有,有的认为的乡镇集体所有,甚至部分政策规定出台未将三者进行有效区分,导致法律主体缺位或者与历史本真有矛盾。因此有必要对三种所有权的厘清。

关系厘清

农村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特征,具备哪级所有权,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

一是集体土地的形成历史。村民小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由合作化运动中各家农户交出的耕地构成,村委会(大队)的集体土地由各村民小组之间通过撵地形成,乡镇(公社)集体土地由各村之间撵地形成。村委会(大队)和乡镇(公社)集体土地并不是凭空产生,而且三种土地的所有权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追溯起初都是农户的耕地,因此才有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通用说法;

二是各个农村经济组织之间是否仍然明确保持着过去生产队时期的土地权属界线;

三是这些农村经济组织对自己认定的界线内的土地有无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体表现形式如排斥他人的、独自的占有使用权,农、林、牧、渔业用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权,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的独立受偿权等。

表现形式

表现在土地所有权上就是:

一是村民小组(生产队)或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拥有小组所有农户全部耕地、林地、水域和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约占农村集体所有权面积的90%以上;主要由集体化时期农户入社形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大队)拥有村委会、村办企业、村办小学等机构的土地所有权,大多通过集体化时期各生产队(村民小组)撵地形成,约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5%;

三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社)拥有乡镇医院、电站、学校、乡镇企业等等土地所有权,,主要通过集体化时期各大队(村)撵地形成,约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面积的5%。

村民小组(生产队)、村委会(大队)、乡镇(公社)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三者之间互不重复、是相互并列的,而且是清晰明确的。这就是的“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管理权限

属于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内的农民分别所有的(实际上是以生产队为基础延续存在的),由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属于乡(镇)的,则由这一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基本特征

基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4个特征:

主体具有社区性特征

《物权法》第60条对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即: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条对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作了最准确、恰当的规定。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按一定地域范围界定的社区,即村、村民小组或乡镇,因而具有社区性;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成员是不特定人,通常是以户籍为标准加以认定。当然如前所述,在乡镇层面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应由乡镇政府代表乡镇社区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此时乡镇政府代表的不是政权,而是本乡镇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

客体为国有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用地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企业用地、工矿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及农村宅基地。

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实行用益物权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以及村民宅基地,依法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分离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我国农村逐步按照所有权的内在规律,建立起权能分离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在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种粮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由后者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从而与国有土地一样,实现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承租权等的分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既可由本集体成员或经济组织开发使用,也可出让给本集体之外的组织或企业,以及本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与本集体之外的组织或企业兴办企业。

特点

1、权利主体为各个农业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同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点,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所有权权利主体,并且只有农民集体才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三类:一是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二是村农民集体,三是乡(镇)农民集体。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须进行所有权登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但可以因国家强制手段而消灭。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不能由所有权人自由处分。但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可能因国家的强制手段归于消灭。

4、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可以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依法确定给该集体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

性质分析

近年来,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八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如“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村集体组织,但在照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是乡(镇)集体组织或村内不同的集体组织”。又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以法人模式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所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有村内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类。这些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每个组织才是具体的所有权主体。再如“只要我们在农村还坚持实行合作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就应该是按照合作制的原则所确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和“我们的结论就是在现有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村社区的农民组成合作经济组织,进而行使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最后如“大陆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指的是农村的土地由以农民集体组成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而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

“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无论哪一级集体的土地,都是农民共同共有(或联合所有),应该按照农民共同共有的原则理解集体所有权;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分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民主共同行使是有其历史基础的,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而是农民本身。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农民集体的共同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传统的总有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集体所有属于日耳曼法上的总有,这一点已经没有更多的歧义”。

4.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xx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以有别于传统总有的特殊共有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性质上说,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同所有,又不同于一般的共有,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持新型总有者认为,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藉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受益的权利。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把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也就是说更新之后的总有所有权的核心已不再是简单目的——实现其成员对物的具体利用,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据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民法基本原则所归结的“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收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将这种新型总有称之为总同共有|”。总同共有其特征为:(1)总同共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2)总同共有权的内容是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对集体财产行使统一的最终支配权,实现全体集体成员的利益;(3)总同共有权的行使须由其管理体负责执行;(4)总同共有权不可分割;(5)总同共有成员对总同共有财产享有受益权。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内在融合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此可谓一种折中的观点,其理由如下:(1)集体组织所有是由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形成的,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并能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2)从内部关系来看,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3)集体组织所有与总有是不矛盾的。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

“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借助普通法上的合有权制度来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正是中国的物权理论和立法在借鉴和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物权原理和制度的具体体现”。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的按份共有。(2)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点区别于大陆法之共同共有。(3)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系与总有之本质区别。(4)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的总有(即“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5)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

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此新型合有权者认为,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新型的合有权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应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人员。即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其三,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其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须依赖相关的行使机制。

7.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

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持该观点者认为,把土地明确为村所有,是一条非常好的改造传统集体所有制的途径:(1)我国自1962年实行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所有制并没有得到根本否定,村、村民小组和乡镇还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2)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改变我国农村土地结构的现状,也不是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根本转变,它只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确认,因而能够极大地稳定民心,节省因制度的改变而产生的成本,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3)村作为我国的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性质,既明确了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又坚持了社会主义。(4)我们对于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常常表述为“这块土地是某某村的”、“这是某某村的土地”,因而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符合我们的语义逻辑和习惯表达方式。(5)通过建立村民与村集体的股权制或其他类似于股权制的产权模式,可以切实保护好村民的利益。所以说,村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一种既符合理论又切实可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同时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村以法人地位。村享有法人所有权,正是对集体所有的一种实现形式,它并不与集体所有相违背。

8.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基本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颁证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3)通过承包合同网签管理系统,建立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确权登记制度。

(4)通过流转合同鉴证、交易鉴证等方式确认土地经营权。

(5)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

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物权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我国民法保护所有权的方法,如确认产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也适用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除民事责任外,必要时还应根据侵犯集体财产的不同程度和情况,另行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成员享有民主管理权、知情权和撤销权。这些权利可以保证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成员利益受到侵害时,相关主体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也受到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转让,以及土地用途管制,任何人都不得非法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用途。

国家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集体土地也不可进行商业性房产的开发建设和对外销售。

集体土地的征用

(1)集体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2)土地征用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用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4)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有权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须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以防止少数人在土地征收中私相授受、谋取私利。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应经2/3以上的集体成员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