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实行警监、警督、警司、警员的警衔制度。[19]

中文名

警衔

拼音

jǐng xián

释义

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

注音

ㄐㄧㄥˇ ㄒㄧㄢˊ

授予对象

人民警察

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衔

警衔分级

5等13级

等级包括

总警监、副总警监、警监

外文名

police rank

警衔发展

对警察实行警衔制,是中国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国初,中国曾酝酿过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1949年12月12日,公安部与财政部发文要在警察机关实行2等6级的警衔制。[4]但由于当时警察队伍刚刚组建,时机未成熟,而搁置起来。[1]1956年公安部起草了《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有意见分歧,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2]1983年11月,公安部向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1984年2月,中共中央总书记  胡耀邦 主持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听取了公安部的汇报。[10]由于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1988年6月27日,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和9月24日杨尚昆、李鹏、乔石等中央领导听取公安部汇报后,原则上同意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并责成公安部和人事部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至此,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被确定下来。此后,公安部组织起草了《警衔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到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6]

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并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警衔条例》原名定为《警阶条例》,后正式修改为《警衔条例》。该条例按照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的规定,认为实行警衔制度的警察应为在编在职的人员,共约130万人。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76万余人;公安机关派驻在铁道、交通、农航、林业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0余万人;司法行政机关劳改、劳教部门的人民警察28万余人;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人员约3万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2万余人。除此之外,不属于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完全不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如公安部门和上述机关中的后勤服务人员、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均不实行警衔制度。

2006年8月28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公安现役部队28名同志由武警大校警衔晋升为武警少将警衔。自1988年我国重新实行军衔制度以来,公安现役部队共有63名同志晋升为武警少将警衔。[9]

等级设置

警衔

警衔等级的设置为5等13级。[11]

1等是总警监、副总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2等是警监,分3级,1级和2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3级警监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3等是警督,分3级,均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4等是警司,分3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批准授予;警衔样式 如图

5等是警员,分2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14]

根据这一方案测算,警监为0.26%,警督为25。56%,警司为60.71%,警员为13.17%。比例和结构比较合理。

将校尉型。见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朝鲜、越南、老挝、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埃及、利比里亚、秘鲁等国。有些国家为了与军衔相区别,在衔级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二字。如前苏联警察分为内勤和民警,内勤为上将、中将、少将、上校、中校、少校、大尉、上尉、中尉、少尉、准尉、上士、中士、下士、列兵,共四等十五级;民警警衔最高级为中将,其他警衔与内勤相同,共四等十四级。

具体设置

非将校尉型。在衔级的名称上,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但等级设置的多少不同。如英国警衔设五等十三级,澳大利亚警衔设五等十二级。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的台湾省,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如德国警察衔级设四等:警监、警督、警长、警员,每等分为四级。台湾警衔设三等:警监、警正、警佐,每等分为四级。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少数国家,不分等,设九个衔级,即:警视总监、警视监、警视长、警视正、警视、警部、警部补、巡查部长、巡查。第四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把警察分为两类,每类各设若干级。

混合型。把军衔将校尉与警官、警员等结合起来使用,或者把担任的职务等级与警衔融为一体。美国、丹麦、冰岛、荷兰、尼泊尔、西萨摩亚等一些国家和我国的香港特区属于这种类型。美国的警衔制度全国并不统一,以纽约市为例,警察警衔设十个衔级,即:总局长、分局长、助理分局长、副分局长、督察、助理督察、警长、副警长、警官、巡警。丹麦警察的衔级设九级,即:局长、第一副局长、第二副局长、指挥官、警察长、巡官长、巡官、警官、警员。

警衔概述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17]

(1)人民警察警衔共设五等十三级:

1、总警监、副总警监;

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7]

(2)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人民警察的警衔分为5等13级:

Ⅰ. 第一等:总警监、副总警监(2级)

1. 第1级:总警监,授予正部级警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国家安全部部长);

2. 第2级:副总警监,授予副部级警官(公安部及国家安全部副部长、政治部主任、纪检书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部级的厅局长(须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且兼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或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直辖市副市长的高级警官,依据该条件全国若干名);

Ⅱ. 第二等:警监(3级)

1. 第3级:一级警监,正厅级(公安部部长助理、厅长而无兼任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常委或副职行政首长)、专业技术高级;

2. 第4级:二级警监,正厅级、副厅级、专业技术高级;

3. 第5级:三级警监,副厅级、正处级、专业技术高级;

Ⅲ. 第三等:警督(3级)

1. 第6级:一级警督,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专业技术高级、专业技术中级;

2. 第7级:二级警督,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专业技术高级、专业技术中级;

3. 第8级:三级警督,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科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Ⅳ. 第四等:警司(3级)

1. 第9级:一级警司,正科级、副科级、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2. 第10级:二级警司,副科级、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中级、专业技术初级;

3. 第11级:三级警司,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初级;

Ⅴ. 第五等:警员(2级)

警衔

1. 第12级:一级警员,办事员、专业技术初级;

2. 第13级:二级警员,办事员。

(3)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警衔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13]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的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警衔样式

警衔

人民警察的警衔分设为五等十三级:

总警监、副总警监

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警员:一级、二级

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

总警监的标志为缀钉一枚银色橄榄枝环绕一周的国徽

警监警衔标志缀钉一枚银色橄榄枝

警督警衔标志缀钉两道银色横杠

警司警衔标志缀钉一道银色横杠

警员警衔标志无横杠

一级警监三颗四角星花

一级警督三颗四角星花

一级警司三颗四角星花

一级警员两颗四角星花

副总警监的标志缀钉一枚银色橄榄枝环绕半周的国徽

二级警监两颗四角星花

二级警督两颗四角星花

二级警司两颗四角星花

二级警员两颗四角星花

三级警监一颗四角星花

三级警督一颗四角星花

三级警司一颗四角星花

实习警官两道折杠、学员一道

人民警察着常服、执勤服时,佩带硬肩章;着作训服、制式衬衣时,佩带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带套式软肩章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藏蓝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肩章版面为蓝灰色。

大事件记

6.4万次播放01:12解密人民警察警衔

1992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标志着评授警衔工作已进入了实施阶段。[18]

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12]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向人民警察授予警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8]

1995年5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15]该决定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5]该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