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5月22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此后又分别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调解书、支付令,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从而使申请认可案件的范围扩大。该《规定》和这两个批复施行以来,人民法院认可了一大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为维护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海峡两岸基本实现“三通”后,经贸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进一步认可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确保认可后的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真正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好保护好,对促进两岸经贸、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在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发展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程序上对《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已经十分必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精干力量,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两岸现状和审判实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多次召开座谈会并以书面形式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最终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补充规定》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应当说,《补充规定》凝聚了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智慧。

在制定《补充规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两岸现状和未来发展的需要,把为两岸同胞谋福祉,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作为指导思想。《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

全文法释〔200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作出补充规定。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第三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一)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二)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四)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九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