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949年 6月颁布,后多次修改和补充。1990年修改后,由总则、社会教育主事及主事助理、社会教育团体、社会教育委员、公民馆、学校设施的利用、函授教育 7 章组成。旨在依据《教育基本法》,明确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社会教育方面的任务。规定社会教育是依据《学校教育法》进行的学校教学计划以外的活动,主要指对青少年及成人进行的有组织的教育活动(含体育及娱乐活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社会教育方面的任务:通过奖励对社会教育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举办集会、编制与公布资料等方法,努力创造良好环境,使全体国民均能利用一切机会与场所,根据实际生活需要,自主地提高文化教养水平。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教育委员会事务局设社会教育主事及助理,其中町、村教育委员会可不设助理。主事对从事社会教育者给予技术建议和指导,但不得命令和监督。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可设对教育委员会起咨询作用的社会教育委员,不属国家或公共团体领导。规定公民馆以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区域的居民为对象,开展各种适应实际生活的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以增进健康、陶冶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和社会福利为目的。学校管理机构在不影响学校教育的情况下,尽力为社会教育提供学校设施。除学校函授教育外的其他函授教育,均属社会函授教育。